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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美秀等97人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因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美秀,肖国忠,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0行初75号原告梁美秀等97人(原告名单及基本身份情况见附件)。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肖国忠,男,郴州市工具厂下岗工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朱显益,男,郴州市工具厂下岗工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桂元,男,郴州市工具厂下岗工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业福,男,郴州市工具厂下岗工人。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骆仙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洪灿,该区代区长。委托代理人袁莉芳,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美秀等因认为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湖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北湖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肖国忠、朱显益、王桂元、刘业福,被告北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美秀等97人诉称:原告梁美秀等97人均是原郴州市工具厂改制而买断工龄的下岗职工。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北湖区政府的档案馆申请查阅并复印原郴州市工具厂的相关信息,该档案馆的工作人员称“以上信息,被北湖区政府的有关领导拿走了,不能公开”。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北湖区政府的区长蒋利民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至今没有回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公开2004年至2008年度所收取的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付原郴州市工具厂的土地补偿款673,700元的使用情况及用途。二、判决被告公开2002年至2003年在收取或克扣原告2500元钱的用途及使用情况。三、判决被告公开2003年7月31日所克扣原告每人两个月800元的用途及使用情况。四、判决被告公开2003年8月11日付给原告企业临时工工资及押金312,772.4元的领款花名册及签名单。五、判决被告公开2004年12月5日付给原郴州市工具厂临时工工资及押金28,494.16元的领款人花名册及签名单。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土地收购补充协议、电汇付款凭证5张,拟证明郴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原郴州市工具厂的土地,该中心从2004年至2008年先后四次将余款付给被告的改制办,但用途不明,该信息正在被告档案馆保存,原告无法获取的信息,要求被告公开。2、郴州市工具厂改制在岗职工安置费及其他支付款汇总表1份11页(2015年8月北湖区二轻局复印),拟证明该信息由被告改制办获取,在被告的档案馆保存,原告要求复印,被告不同意。3、请求拨给郴州市工具厂临时工工资及押金的报告(郴州市北湖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复印),拟证明被告获取该信息后在其档案馆保存,原告要求公开该款领款人花名册及签名单,给原告查阅并复印,档案馆不允许。4、请求拨付欠款的报告(郴州市北湖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复印),拟证明被告在原企业改制时获取并其档案馆保存的信息,被告不同意公开。5、郴州市北湖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6月12日向北湖区档案馆申请公开诉请的五项信息。6、法律服务所介绍信2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法律工作者职业证,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到被告档案馆查阅复印诉请的信息资料,在档案馆看到了相关信息,但不准复印和拍照。7、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6月期间曾经向北湖区改制办、经济信息科技局、区长办公室、区委办公室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他们不愿接收也不签收。8、向北湖区政府区长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信件封面的照片、国内挂号信信函收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2张,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投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挂号信,已经妥投签收。9、关于请求退还(周传华1600元)全部合同定金的报告、请求退还(李新民3.8万元)集资款的报告、关于拨付工具厂职工唐兰香内养期间养老保险费和生活费的请示,拟证明原告从郴州市北湖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获取以上信息,信息保存在北湖区档案馆。10、郴州市工具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郴州市工具厂破产改制职工意见表5份,拟证明该证据在北湖区档案馆保存;11、北发(2000)5号文件1份,拟证明原郴州市工具厂的档案信息保存在被告处。12、证人何明涛、邓景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要求申请的信息保存在郴州市北湖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办公室及北湖区档案馆。13、证人雷五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郴州市工具厂改制时在被告领导下进行的。被告北湖区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公开的范围。二、原告要求北湖区政府公开有关信息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时间在郴州市工具厂破产改制程序终结之后,因此北湖区政府并无义务依据该条例公开有关信息。三、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原告在2016年1月6日、6月12日在档案馆的填写的申请表中,并没有对所需信息的公开形式作出明确要求。2016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信息公开申请书提交给区长蒋利民,该报告也没有对所需信息的公开形式作出要求。四、即便档案馆存在相关信息,原告提出相关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的规定,郴州市工具厂进行破产改制政策与现今实行的政策不同,考虑到公开信息的社会影响,依据该条例也不应公开信息。被告北湖区政府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郴州市工具厂破产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方提出的信息内容属于企业改制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2、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3)郴北破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3)郴北破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郴州市工具厂是经过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所有企业的资料均在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复印单位公章,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北湖区国资办已经将其需要的信息复印给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申请,且原告未对要求获取信息方式;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位法律工作者申请信息公开;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反证明北湖区档案馆已经履行职责;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郴州市工具厂的改制工作是被告主导的,其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在被告的档案馆保存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9真实性无异议,以上均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复制材料,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未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证实,且原告的申请出庭的证人何明涛、邓景对该事实未予证实,该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证据12中证人何明涛、邓景陈述到北湖区政府档案馆查询涉诉信息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复制件上加盖了郴州市北湖区档案馆公章,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证人何明涛、邓景陈述“档案馆存有原郴州市工具厂临时工工资、押金领取表等信息,其工作人员以不属于不予公开信息不许复印”,该事实只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美秀、朱拥军等97人系原郴州市工具厂的破产改制下岗职工。郴州市工具厂在2003年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原告委托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的两位法律工作者何明涛、邓景于2016年1月6日、5月6日二次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档案馆,出具介绍信要求查询:“原郴州市工具厂2002年至2008年度原郴州市工具厂改制破产的有关政府文件以及人事、土地、房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职工和临时工领取工资及补偿款的签名单的有关资料”。郴州市北湖区档案馆将原郴州市工具厂的相关资料给何明涛、邓景进行查阅、复印。但原告认为其所需要的部分信息未准予复印。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北湖区政府区长蒋利明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一、2004年至2008年度郴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原郴州市工具厂的土地补偿款673,700元,付给区改制办和区财政局,但该笔资金的使用情况及用途,申请人不知情,要求公布。二、公开2002年至2003年区改制办收取或克扣申请人2500元钱的用途及使用情况。三、2003年区二轻局扣除申请人每人两个月800元的资金去向。四、2003年8月11日付给原郴州市工具厂临时工工资312,772.4元的领款花名册及签名单。五、2004年12月5日付给原郴州市工具厂临时工工资及押金28,494.16元的领款人花名册及签名单。北湖区政府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予答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北湖区政府是否是涉诉信息的负责公开机关。二、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应予答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保存在北湖区政府的档案馆,故向北湖区政府申请。北湖区政府辩称涉诉信息不是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而是原郴州市工具厂清算小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寄存在档案馆内,北湖区政府不是涉诉信息的负责公开机关。北湖区政府该辩称理由与以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系保存在北湖区政府的档案馆,并未移交给专门的档案馆。北湖区政府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当提供,在调查和裁量后予以答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梁美秀、朱拥军等97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给予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本判决书附件(原告97人名单及基本身份情况):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