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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长宏与被执行人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长宏,宣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234号申请执行人杨长宏,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沈凌,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宣峰,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生。申请执行人杨长宏与被执行人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宣峰与本判决发送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长宏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5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宣峰负担。被执行人宣峰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吕润进执行员  高 潮执行员  陶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雨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