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红英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英,秦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3106号申请执行人王红英,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秦永志,男,1978年8月1日出生。王红英与秦永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29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秦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红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的房屋租金六万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秦永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红英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秦永志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本院已依法将秦永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申请人亦无被执行人秦永志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310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