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彭宝梅与李伟杰、吴炫宗等诈骗罪2016刑终1611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徐某甲,梁某甲,莫某,陈某甲,简某甲,简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61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梁雨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继承,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淑芬,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太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丁一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泳彬,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马莉、何慧轩,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昌野,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树强、黎醒开,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简某甲,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简某乙,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于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于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等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粤0105刑初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徐某甲、梁慧莲、莫某、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徐某甲、梁某甲,以赚取好处费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个体工商证明帮助不符合资格的罗某甲、雷某甲、廖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向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骗取该中心发放的退休养老金至少人民币103266.35元。二、2013年12月,被告人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徐某甲、陈某甲,以赚取好处费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个体工商证明帮助不符合资格的李某丁、彭某甲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向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骗取该中心发放的退休养老金至少人民币59793.76元。三、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将谢某甲、梁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介绍给上家陈某甲,利用伪造的个体工商证明向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骗取该中心发放的退休养老金至少人民币28983.64元。四、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徐某甲、简某乙,以赚取好处费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个体工商证明帮助不符合资格的李某戊、梁某丁、谭某甲、谭某乙、王某乙、黄某乙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向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骗取该中心发放的退休金养老金至少人民币53866.86元。五、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莫某、简某甲以赚取好处费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个体工商证明帮助不符合资格的黎某甲、简兆成、简某丙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向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骗取该中心发放的退休养老金至少人民币58595.64元。另查明,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已于2014年7月1日向黎某甲追回养老待遇8948.22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罗某甲追回养老待遇10562.09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谭某甲追回养老待遇10391.85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邓少芬追回养老待遇12106.08元、于2015年8月19日向雷某甲追回养老待遇20180.32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查询证明、十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籍证明,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简某丁文”等108人办理社保时提供的个体工商证明、“蔡某明”关于开具经营证明的申请、工商证明人员领取待遇情况统计表、伪造工商证明违规补缴案件所涉部分参保人情况统计表、关于彭某甲等12人诈骗案的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文检)字[2015]122、156号文件鉴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件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6]96号文件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证人吴某乙、罗某丙、廖某乙、李某辛、李某壬、雷某乙、李某癸、彭某丙、谢某丙、梁某己、梁某庚、李某子、陈某丙、李某丑、梁某辛、谭某丁、谭某戊、王某丁、黄某丁、黎某丙、简某戊、简某己、简某庚的证言及吴某乙、罗某丙、梁某辛、谭某丁、谭某戊、王某丁、黄某丁、黎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证人罗某丙、廖某乙、李某辛、李某壬、雷某乙、李某癸、彭某丙、谢某丙、梁某己、梁某庚、李某子、李某丑、梁某辛、谭某丁、谭某戊、王某丁、黄某丁、黎某丙、简某戊、简某己、简某庚的个体经营活动证明、个人待遇信息查询、企业未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企业未参保人员信息确认表、企业未参保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广州市申请办理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业务承诺书、缴费历史明细表、养老待遇核定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虚假证明、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职工登记表、记帐凭证、工资表、劳动合同、税收通用缴款书、个人待遇信息查询、企业注销基本资料、劳动合同、招聘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履历表、职工花名册、核查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通知书、失业人员申办退休回执、停发、收回社保待遇通知书,被告人彭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潘某甲、梁某甲、莫某、陈某甲、简某甲、简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及彭某甲、徐某甲、潘某甲、梁某甲、莫某、陈某甲、简某甲、李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徐某甲、梁某甲、莫某、陈某甲、简某甲、简某乙、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帮助同案人诈骗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诈骗数额为275522.61元、被告人徐某甲诈骗数额为216926.97元、被告人梁某甲诈骗数额为103266.35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莫某、简某甲的诈骗数额为58595.64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诈骗数额为88777.4元,被告人简某乙的诈骗数额为53866.86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诈骗数额为28983.64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五宗诈骗数额,由于案发前已被追回部分退休养老金,故追回部分应在被骗款额中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考虑;被告人梁某甲参与第三宗犯罪,由于被告人李某甲对梁某甲有无参与的供述前后不一,而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阶段并无相关供述,庭审中也否认认识谢某甲、梁某丙,本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认定。惟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对被告人梁某甲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简某乙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徐某甲、梁某甲、莫某、陈某甲、简某甲、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七、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判处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八、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简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十、被告人简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五日,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被告人徐某甲持有的作案工具索尼爱立信LT78i手机1部、三星I9300手机1部;吴某甲持有的作案工具苹果牌电脑1部,均予以没收。十三、冻结被告人彭某甲兴业银行账户39×××19内余额1948220.53元,其中人民币25000元作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罚金处理,余款人民币1923220.53元,予以发还。上诉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罗某甲等人取得的与其有关的款项275522.61元应该扣除实际追回的62188.56元,因此实际诈骗数额为213334.04元,而且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罗某甲等人在办理社保时已经支付了相当的社保费用,并且在确定诈骗数额时应该扣除该费用,如果原退还缴纳的社保费以及抵偿非法收取的退休金,那么诈骗金额属较大而非巨大。2,其只是协助提供了工商行政部门的个体证明以及传递该份材料,并没有实际参与申办社保的工作,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按其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处罚。3,其在被海珠区人民政府监察局通知要求说明问题时即如实讲清事情经过,即在公安机关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如实交代了全部问题没有隐瞒,且在公安机关未完全掌握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彭某甲的交待对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属自首,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4,根据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自首情节以及犯罪后积极主动要求退赃的表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宣告缓刑。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其主观恶性较小,所起所以较小,是从犯、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对其应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1,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在其他同案人中实施了策划、帮助犯罪的行为。2,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帮助诈骗单位财物的证据不足,且其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3,其具有自首、认罪情节,且是初犯、偶犯。4,其主观恶性不大,且整个案子社会危害性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因此希望二审法院减轻对其的量刑,且没收的苹果电脑与本案无关应当返还。上诉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1,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由于案发前追回部分应在诈骗款额中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量刑时应当作为从重情节考虑”于法无据,因为该解释已经废止不再适用。2,在其同时具有自首以及从犯的两个量刑情节情况下,一审法院只是做从轻而非减轻处罚,其的两个情节没有在法律中得到体现。3,主犯未作为犯罪处理,从犯却从重处罚,且其他法院同类案件涉案数额是该案的5倍多,且全案都是从犯且自首,全部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缓刑。4,根据【2014】1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宣告刑应该为6个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1,其的诈骗数额认定不应是216926.97万元,应该扣除追回的数额,故为175792.71万元,且其在本案中获利仅5000元,不应以社保中心发放的金额的叠加作为诈骗金额。2,主观恶性小,是受别人诱导实施犯罪的,且是从犯,并且主动退回犯罪所得5000元款项。故希望减轻处罚。上诉人梁某乙上诉、辩护认为:其在本案中只是一个中介人,因此对其的量刑过重,罚金偏高,并且诈骗数额应该扣除已经追回的相关款项。上诉人莫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1,其具有自首情节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并且其是从犯,而原审法院并没有真正做到从轻处罚。2,对于其的退赃情节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3,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只应该追究公务人员的渎职行为以及提供假证明的中介。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其参与本案第三宗的犯罪事实有误。2,其自己的养老保险是通过合法渠道办理且提交资料是真实的并且其不认识这些证人,因此该事实与其无关。3,李某庚等三人补缴的社保费用远比造成社保中心的损失要大,因此对此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理。4,其不知道涉案的个体工商证明是伪造的且没有带人去金龙大厦11楼社保中心办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至12月,上诉人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徐某甲、梁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伪造的个体工商证明帮助不符合资格的罗某甲、雷某甲、廖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向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骗取该中心发放的退休养老金至少人民币83086.03元。二、2013年12月,上诉人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徐某甲、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伪造的个体工商证明帮助不符合资格的李某丁、彭某甲等人向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骗取该中心发放的退休养老金至少人民币59793.76元。三、2013年12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将谢某甲、梁某丙等人介绍给上家陈某甲,陈某甲、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伪造的个体工商证明向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骗取该中心发放的退休养老金至少人民币28983.64元。四、2013年11月至12月,上诉人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徐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简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伪造的个体工商证明帮助不符合资格的李某戊、梁某丁、谭某甲、谭某乙、王某乙、黄某乙等人向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骗取该中心发放的退休金养老金至少人民币53866.86元。五、2013年11月至12月,上诉人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莫某以及原审被告人简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伪造的个体工商证明帮助不符合资格的黎某甲、简兆成、简某丙等人向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骗取该中心发放的退休养老金至少人民币58595.64元。综上,上诉人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诈骗金额共计255342.29元,上诉人徐某甲诈骗金额共计196746.65元,陈某甲诈骗金额共计88777.40元,梁某乙诈骗金额共计83086.03元,莫某、简某甲诈骗金额共计58595.64元,简某乙诈骗金额共计53866.86元,李某甲诈骗金额共计28983.64元。上述事实,有原判所采纳的以上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彭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原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的犯罪金额有误,其对指控第一宗犯罪事实时未扣除已被追回的养老保险费,但却在指控的第四、五宗犯罪事实时扣除已被追回的养老保险费;同理,原审法院在认定第一宗犯罪事实时也未扣除追回同案人雷某甲的养老保险费,造成统计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徐某甲、梁某乙犯罪金额有误。2.同案人罗某甲等人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后,其等已成为参保人员,其因本案所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系作为参保所支付金额,待其具备退休或年限届满的资格时可予以领取,因此,该款不属于诈骗后退还给管理中心的款项,不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3.彭某甲未主动投案自首,而是侦查人员在其家中将其抓捕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4.彭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案中通过吴某甲与李某甲勾结,指使李某甲盗用政府部门公章,伪造个体工商证明,并以此向社会肆意招揽同案人共同诈骗养老保险费,侵害社会缴纳养老保险费人员的权益,形成恶劣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并非从犯,应当承担其参与犯罪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判对彭某甲处罚已是过轻,故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不成立。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身为政府部门工作的人员,无视法律、纪律,竟然盗用政府部门公章,为同案人大量伪造个体工商证明,共同诈骗养老保险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并非从犯,应当承担其参与犯罪的全部责任。原判根据李某甲自首情节所处刑罚已是轻判,其及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吴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吴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与李某甲密谋盗用政府部门公章,不断将伪造的证明交与吴某甲盖印,并将从社会中招揽的同案人所付的赃款分送给李某甲,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并非从犯,应当承担其参与犯罪的全部责任。原判根据吴某甲自首情节所处刑罚已是轻判,其及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潘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得知彭某甲可提供虚假的政府部门证明,肆意向社会招揽同案人,甚至发展下线扩大诈骗共犯,由此可见,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并非从犯,应当承担其参与犯罪的全部责任。潘某甲等人实施诈骗后,因案发而被侦查机关追回部分损失,法院在认定罪犯犯罪数额时已扣减该部分后金额,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正确的,但潘某甲等人实施的诈骗行为仍包括诈骗该部分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原判对该部分行为仍酌情考虑予以惩罚是适当的。综上,原判对潘某甲所处刑罚适当,故其及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徐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徐某甲伙同同案人共同诈骗管理中心养老保险费196746.65元,该金额亦是徐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该中心的损失,徐某甲依法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而非以牟利的金额承担责任。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从犯,但其参与多宗诈骗,原判对徐某甲不作减轻、而是从轻处罚是适当的,故其及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梁某乙的上诉意见,经查:梁某乙参与诈骗管理中心养老保险费83086.03元,属于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判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适当,梁某乙请求再行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莫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莫某在其家中被侦查机关抓捕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2.莫某得知以非法手段办理社保手续,可让同案人提前领取养老保险费,其即在社会上招揽不符合资格的同案人非法办理社保手续,更向同案人黎某甲收取3万余元的中介费用,可见其知悉其行为的非法性并以此牟利,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此,黎某甲等同案人均予以指证,莫某亦多次供认在案,故其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要件。3.原判基于其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其从轻处罚是适当的,莫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陈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得知介绍不符合资格的同案人办理提前领取养老保险费可牟利后,即联络李某甲为其介绍所谓客户,对此,李某甲指证其介绍了十余人给上线陈某甲非法办理社保手续,并由此与陈某甲收取高额介绍费,其中包括同案人谢某甲、梁某丙,陈某甲亦多次供认其贪图非法利益而为李某甲介绍的同案人非法办理社保手续,故原判认定陈某甲参与第三宗诈骗活动证据充分。李某庚等人向管理中心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其具备退休或年限届满的资格时可予以领取,但并不弥补管理中心被诈骗后的经济损失。综上,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事实错误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徐某甲、梁某乙、莫某、陈某甲、原审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徐某甲犯罪数额巨大,梁某乙、莫某、陈某甲、简某甲、简某乙、李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彭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承担其参与犯罪的全部责任;徐某甲、梁某乙、莫某、陈某甲、简某甲、简某乙、李某甲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简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彭某甲、徐某甲、梁某甲、莫某、陈某甲、简某甲、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均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庞美娟审判员 徐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珊珊宿腾飞黄艳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