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丙、刘某丁等与刘某甲、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成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刘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诉争房产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继承。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父亲在去世前十日立下口头遗嘱,并由两个见证人即刘某壬、刘卿昌见证,合法有效,根据口头遗嘱内容,诉争房屋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继承,其他人没有继承份额。刘某丙辩称,刘某甲、刘某乙主张父亲在去世前找刘某壬、刘卿昌到场两次立口头遗嘱属实,但之后又更改了口头遗嘱,确定诉争房屋由其一人继承,因刘某甲不同意,故未请刘某壬、刘卿昌到场见证,但在父亲去世前说房子给刘某丙,担心刘某甲找刘某丙,便将房屋权证交于刘某丁,故口头遗嘱已经更改,不能按照口头遗嘱执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辩称,双方父亲并未立口头遗嘱,刘某甲、刘某乙关于口头遗嘱的主张不成立,父亲将诉争房屋给了刘某丙,如果按法定继承分配,其四人愿将自己分得份额赠与刘某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5年7月30日,刘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丙继承父母遗产即坐落于荣成市埠柳镇不夜村的地号为06070855号房屋的5/7。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母亲梁玉英、父亲刘玉明分别于1998年1月27日、2011年11月1日去世,梁玉英、刘玉明的父母早年均去世,梁玉英、刘玉明生前共育有子女七人,女儿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丙,儿子刘某甲、刘某乙。双方父母去世后,遗留有位于荣成市埠柳镇不夜村地号为06070855号房屋一处。一审诉讼中,刘某丙认为其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屋,要求依法继承该房屋七分之五份额。刘某甲、刘某乙申请的证人刘某辛、刘某壬出庭作证,证明其父亲刘玉明在去世前十日左右,曾留有口头遗嘱,将诉争房屋于其死后归刘某丙及刘某甲、刘某乙所有。刘玉明、梁玉英在去世前再未有以其他形式留有遗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父母去世后,各当事人均为其父母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本案焦点为双方父亲去世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双方父亲刘玉明在立口头遗嘱至去世前有十天左右的时间,且未有证据证明此期间刘玉明一直存在危急情况,其完全能以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而未立,所以刘玉明将诉争房屋归刘某丙及刘某甲、刘某乙所有的口头遗嘱无效,兄弟姐妹七人应等额均分诉争房产。现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归刘某丙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综上,刘某丙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刘某甲、刘某乙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位于荣成市埠柳镇不夜村地号为06070855号房屋的七分之五份额归刘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刘某丙负担225元,刘某甲负担150元,刘某乙负担150元。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证人刘某壬、刘某辛证实被继承人刘玉明共找其二人立过两次口头遗嘱,二次内容不相同。本院认为,立遗嘱人在危急时刻可以订立口头遗嘱。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乙主张刘玉明曾订立口头遗嘱,并申请证人刘某壬、刘某辛出庭证实,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等并不认可,但从刘某壬、刘某辛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刘玉明曾先后两次找其二人作见证,遗嘱订立时并非危急时刻,故即使证人所述属实,亦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对该口头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刘某丙虽主张刘玉明在去世前曾表示诉争房屋由其继承,因没有在场见证人,亦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订立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因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自愿将各自享有份额赠与刘某丙,系对自己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令刘某丙享有5/7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