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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吉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无业。曾因抢劫,于2002年5月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于2014年8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8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吉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XX菜场西门南侧“XX水产”门市门口,趁被害人储某不备,窃取储放在裤子右口袋里的人民币670元时被群众发现,后被告人吉某某将人民币670元退还给被害人储某。被告人吉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和等人的证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告人吉某某在实施盗窃作案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先行羁押31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