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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赖晓东与何国仁、韩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晓东,何国仁,韩淑娟,何陆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2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晓东,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凡,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仁,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淑娟,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陆进,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平,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赖晓东因与被上诉人何国仁、韩淑娟、何陆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凡、被上诉人何陆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国仁、韩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晓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何国仁、韩淑娟偿还赖晓东借款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何陆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何国仁转账给赖晓东的38.5万元不能抵扣本案借款,何国仁与赖晓东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韩淑娟一审庭审中也明确回答其不清楚何国仁是否向赖晓东转账还款。原审对何陆进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予以认定,即认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违背事实和法律。赖晓东与何国仁确实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但签完后,因何国仁觉得借款期限一年太短,其可能无法按时还款,赖晓东予以同意。《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的所有原件全部当场撕毁,何国仁随即重新出具本案《借据》,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并经何陆进书面同意,有何陆进在《借据》上的签名为证,可见原先签订的有利息、有期限、有抵押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建立了一个新的无利息、无期限、无抵押的借贷关系。何陆进辩称,一审认定何国仁转账给赖晓东的38.5万元抵扣本案借款本金是正确的,赖晓东主张其与何国仁有其他的经济往来(酒水生意),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确认借款期限为一年是正确的,2013年6月9日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的原件由何国仁、赖晓东持有,而作为担保人的何陆进只能持有复印件;本案借款合同文书应由《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共同组成,《借据》的性质应属于收款凭证,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赖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国仁、韩淑娟偿还赖晓东借款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何陆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晓东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6月19日何国仁及何陆进签名的借据、银行明细账、流动人口信息表、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短信照片一组。何陆进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存款明细账一组、手机业务受理单一份。何国仁及韩淑娟未提供证据。何国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赖晓东的证据作出质证,何陆进对赖晓东提供的借据、银行存款明细账、流动人口信息表、婚姻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赖晓东对何陆进提供的证据银行存款明细账及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何国仁转账给赖晓东的38.5万元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为61.5万元;2、对何陆进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即认定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赖晓东与何国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何国仁应当偿还赖晓东尚欠借款本金61.5万元,并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何国仁与韩淑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韩淑娟应与何国仁共同偿还。赖晓东主张何国仁转账的38.5万元是其他经济往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赖晓东要求何陆进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国仁、韩淑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赖晓东借款本金61.5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赖晓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赖晓东负担1925元,何国仁、韩淑娟负担49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何陆进原审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何陆进原审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赖晓东对其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赖晓东陈述“借款当天确实有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因何国仁觉得借款期限一年太短,其可能无法按时还款,所以何国仁随即重新向赖晓东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仅保留复印件,原件已当场撕毁”。依照法律规定,赖晓东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变更了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并重新出具借据,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赖晓东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借据》载明“何国仁(借款人)兹向赖晓东(××)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本人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内容看,该借据的性质系何国仁出具的确认收到借款的凭证,该《借据》与《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9日,赖晓东与何国仁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壹年,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何国仁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赖晓东除按本合同约定继续计划收借款利息外,何国仁应按欠款总额的每日2%的比例向赖晓东支付违约金,直至何国仁还清全部借款利息之日止;合同正本一式二份,赖晓东执一份,何国仁执一份。何陆进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日,赖晓东与何国仁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但双方并无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生效。同日,何国仁与赖晓东签订一张《借据》,载明:何国仁(借款人)兹向赖晓东(××)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本人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何国仁在收款人一栏签名确认。2013年7月25日何国仁向赖晓东转账支付70000元;2014年2月11日何国仁向赖晓东转账支付35000元;2014年4月26日何国仁向赖晓东转账支付25000元;2014年4月28日何国仁向赖晓东转账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11日何国仁向赖晓东转账支付105000元;2013年11月24日何国仁向赖晓东转账支付140000元,以上转账款项合计38.5万元。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何国仁转账给赖晓东的38.5万元是否可以抵扣本案借款本金;二、何陆进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何国仁转账给赖晓东的38.5万元是否可以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赖晓东认为何国仁转账给其本人的38.5万元不能抵扣本案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首先,赖晓东认为何国仁与其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已付的38.5万元包括双方买卖关系尚欠的酒款及部分利息,但赖晓东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且也无法说明尚欠的酒款及部分利息的具体数额;其次,虽然《借款合同》约定按本合同约定继续计划收借款利息,但没有明确具体的利息标准,也没有约定归还的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且赖晓东一、二审的陈述均认为本案双方无约定利息。所以原审认定何国仁转账给赖晓东的38.5万元可以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二、关于何陆进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期间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因何陆进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则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4年12月8日止保证期间届满。赖晓东虽主张其于保证期间内曾向何陆进追偿,何陆进予以否认,赖晓东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赖晓东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何陆进免除保证责任。赖晓东要求何陆进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赖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何国仁、韩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赖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若贤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小辉附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