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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明、刘凤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刘凤芝,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男,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芝,女,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海波,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路与治安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周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家军,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上诉人许明、刘凤芝与被上诉人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商银行)、原审被告李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德商银行于2015年9月9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民民二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许明、刘凤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许明及刘凤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海波,被上诉人德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屈长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家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日,德商银行与李家军、刘凤芝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德商银行作为贷款人向李家军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刘凤芝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日德商银行与许明签署保证函,许明作为保证人为李家军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额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德商银行于2014年9月18日向李家军发放贷款50万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李家军下欠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1万元。李家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刘凤芝、许明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德商银行与李家军、刘凤芝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德商银行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李家军。借款后,李家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德商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李家军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刘凤芝作为李家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家军2014年9月3日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许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李家军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50万借款本息及罚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德商银行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和利息1万元,及2015年8月20日后的利息、违约罚息(利息、违约罚息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凤芝、许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凤芝、许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家军追偿;三、驳回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李家军、刘凤芝、许明负担。许明、刘凤芝共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家军下欠德商银行1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许明与刘凤芝是担保人与事实不符。李家军在向德商银行借款时,德商银行让李家军提供担保,李家军与德商银行采取欺骗的方式让许明及刘凤芝提供担保,说是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5万元,结果却是5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德商银行与李家军达成新的协议,约定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但没有通知许明和刘凤芝,故许明和刘凤芝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许明和刘凤芝承担担保责任错误。原审法院对许明、刘凤芝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历经多次开庭审理,原审判决只列明庭审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德商银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许明和刘凤芝是否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许明、刘凤芝提供的证人证言实为证人书写的证明,原审判决已对此作出分析认证,原审卷宗庭审笔录载明的开庭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许明及刘凤芝的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故许明及刘凤芝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凤芝在2014年9月3日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予以签字,并注明同意保证。许明在2014年9月3日向德商银行出具了保证函,保证为李家军的借款提供担保。许明及刘凤芝称李家军与德商银行采取欺骗的方式让其提供���保,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许明、刘凤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