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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勇与詹江峰、陈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詹江峰,陈晶晶,陶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678号原告:李勇,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詹江峰,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陈晶晶,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陶响,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李勇与被告詹江峰、陈晶晶、陶响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与被告陈晶晶、陶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詹江峰因银行还款向其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和按月2%支付利息,由被告陶响提供担保,被告詹江峰和被告陈晶晶系夫妻关系,原告有权向其夫妻二人主张债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詹江峰、陈晶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2%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陶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二被告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晶晶答辩称: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与被告詹江峰已离婚,协议中明确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詹江峰负担,被告詹江峰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还赌债,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本案借款的责任。被告陶响答辨称:对原告诉称有异议,本案借款是被告詹江峰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我为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答辩事实,被告陈晶晶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陶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证明被告詹江峰与被告陈晶晶于2014年10月21日离婚的事实,结合被告陈晶晶的当庭陈述,确定双方结婚时间为2002年5月24日,可认定本债务发生于被告詹江峰与被告陈晶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晶晶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虽可证明被告詹江峰与被告陈晶晶离婚时对债务承担作了分配,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晶晶对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9月17日,被告詹江峰以银行还款需要为由向原告李勇借款7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陶响提供保证担保,于借款当日,被告詹江峰归还原告2100元,被告詹江峰和被告陈晶晶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的方式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詹江峰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詹江峰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詹江峰与被告陈晶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晶晶不能举证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晶晶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晶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陶响为本借款提供担保,且当庭认可于2014年底原告即向其主张权利,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陶响答辩理由,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对被告詹江峰于借款当天已归还的2100元,应依法从本金内予以扣减,扣减后的本金金额为67900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江峰、陈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679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借款67900元的利息;二、被告陶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97.5元,减半收取748.8元,由被告詹江峰、陈晶晶、陶响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