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孟菂与尹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菂,尹长和,惠亚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394号原告孟菂,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恺帝城*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高飞,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红西村150072-2。(系原告丈夫)被告尹长和,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号4-5-2。(缺席)被告惠亚玲,女,1970年8月27日,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桂林街**号*单元401。(缺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负责人叶青,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孟菂诉被告尹长和、尹长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菂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长和、惠亚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菂诉称:2016年6月3日7时30分,在辽中环线高速新民收费站,被告尹长和驾驶小型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脚部压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尹长和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969.05元、误工费11937.8元、护理费2136.12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8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8873元(母亲)、鉴定费7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长和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惠亚玲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保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以法院核实为标准,因伤者已经评定伤残,二次手术费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伤者实际工作在高速收费站收入为每月160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诊断书时间赔偿期间实际损失,并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护理费同意赔偿第一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提供相关证明,护理人也是实际工作在高速收费收入为每月1600元,同意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护理费,伤残等级过高,按照户籍性质赔偿计算,按照农村户口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没有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被抚养费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被抚养人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7时30分,辽中环线高速新民收费站,被告尹长和驾驶辽AS2W**号车辆将原告脚部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尹长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尹长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受伤后入新民市人民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32969.0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与其丈夫高飞均在新民高速收费站上班,二人工资均1600元。原告的伤于2016年9月20日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3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轮椅花费650元,购买拐杖花费88元,购买踝部固定支具花费600元。原告从2012年开始居住在新民市新华东路12-1号5-5-1号。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969.05元、误工费11937.8元、护理费2136.12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8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8873元(母亲)、鉴定费7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孟菂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五大队认定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尹长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菂无责任。被告尹长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考虑其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在高速收费站上班,月工资1600元,原告从肇事日至评残日为108天,故应当以该月工资1600标准计算108天的误工费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因原告为非农户口,且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应当以城镇户口性质计算赔偿伤残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原告主张过高,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高飞,高飞在高速收费站上班,月工资1600元,故应当以该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踝部固定支具花费问题,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相关医嘱,应当认为是合理花费,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菂医药费32969.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菂护理费1120元。(1600元/30天*21天=112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菂误工费5760元(1600元/30天*108天=576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菂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21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菂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菂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62252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菂鉴定费73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菂治疗辅助器具费1338元(轮椅650元,拐杖88元,踝部固定支具600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尹长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