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才雄、林桂旺等与高业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才雄,林桂旺,林桂雄,林富明,林明,林东海,林桂田,林思庆,高业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419号原告:林才雄,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林桂旺,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林桂雄,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林富明,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林明,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林东海,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林桂田,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林思庆,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延,广西桂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八位原告共同委托)。被告:高业远,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业东,男,农民,住浦北县(系被告的兄弟)。原告林才雄、林桂旺、林桂雄、林富明、林明、林东海、林桂田、林思庆与被告高业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延、被告高业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才雄、林桂旺、林桂雄、林富明、林明、林东海、林桂田、林思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道路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浦北县小江镇街口村委会军田村与林赖境村相邻,��街口村委的糯禾埇村至林赖境村有一村级道路,该道路于解放前已通行,系历史形成,是糯禾埇村、麓儿肚村、军田村、林赖境村通向217省道的唯一道路。原告均系军田村村民,居住在军田村,须经过林赖境村才能到达217省道。由于该道路年久失修,从1998年开始,就有部分村民开始捐钱修缮道路。2008年,村民共同商议,并积极筹款修路,同时政府也大力支持。村民在原有道路的基础上,用水泥砖加固路基,防止雨水冲刷道路造成坍塌。道路修好后,给村民包括原告的生活和生产带来了极大的方便。2014年10月22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以该道路系在其土地上经过为由,组织多人采取挖空道路、损毁水泥砖等方式对在林赖境范围内的道路大肆破坏,次日上午又继续进行破坏,原告等人阻止、报警均未果。在2015年1月30日,被告带人再次破坏,道路已严重损毁,无法通车。浦北县小江镇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组织干部对该道路进行修复,道路能勉强通车。但是,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又再次对道路进行破坏,破坏的道路长达200米。道路无法正常通行,接送学生的校车无法进入,原告进行生产的设备及材料无法运进,给原告的生产及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小江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道路原状,维护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高业远辩称,原告主张高业远破坏道路不是事实,高业远没有挖坏道路或损坏道路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高业远管理的是水田,高业远有权利对自己的水田进行管理,原告对事实进行夸大,不尊重历史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小江镇街口村委会军田村与林赖境村相邻,从军田村至林赖境村有一村级道路,该道路系历史形成。2008年,村��响应政府号召,在原有道路的基础上,用水泥砖加固路基,将道路修好。该道路是糯禾埇村、麓儿肚村、军田村、林赖境村通向217省道的唯一道路。原告均系军田村村民,居住在军田村,原告须经过林赖境村才能到达217省道。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原告认为被告以挖空道路、损毁水泥砖等方式破坏军田村致林赖境村之间长达200米的道路,致使道路无法正常通行。被告辨称,其没有挖坏道路,被告的行为是行使对自己水田进行管理的行为,原告夸大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组照片、一张光碟证明被告对道路进行破坏的行为和道路被毁坏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行为只是保护自己农田的行为,并不是对道路进行破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光碟可以清楚地看到有公安民警和众���的群众在现场,其内容清楚地记载了被告损毁道路的实情和道路被毁坏的情况。被告辨解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损毁道路的行为属实。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光碟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本院现场堪验,被告损毁道路的长度为11米,宽度为0.4米,也就是被告水田的范围。原告称被告损毁道路的长度为200米,没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损毁道路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依法应当对损毁的道路予以恢复,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道路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只是保护自己农田的行为,不是对道路进行破坏,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业远修复位于浦北县小江镇街口村委会军田村与林赖境村之间,在被告高业远水田一侧的道路(长度为11米,宽度为0.4米);二、驳回原告林才雄、林桂旺、林桂雄、林富明、林明、林东海、林桂田、林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业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世明审 判 员 龙文成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昭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