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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申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根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头市根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申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包头市根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根继,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志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再审申请人包头市根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茂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拒绝修复,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再审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再审申请人要求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改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就工程已结算,再审申请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时没有提出反诉,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包头市根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王志宇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娜附:本裁定所涉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