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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执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210江苏大威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大威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121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路镇大姚公路东侧大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新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商务中心一号楼22F。法定代表人倪哉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威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9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大威电气有限公司案款91914.64元,并负担执行费1279元。但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轮候查封有抵押的被执行人位于宁波新天地东区的房产6处,除此之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于2016年10月29日将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出查封冻结财产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9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仁福审判员  曹 涌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