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942号
原告:彭思量,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何松,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彭思量与被告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思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思量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被告何松归还欠款159057.3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何松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松用我的5张信用卡,在各银行透支了158000元款不还,导致银行向我催收欠款,我多次要求被告何松归还银行欠款,但被告何松一直拖着不还,在此情况下,我只好用自己的储蓄向银行还请了欠款及利息159057.31元。被告何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何松向彭思量出具借条,载明,今何松借到彭思量民生信用卡10000元,招商信用卡7000元,交通信用卡36000元,中信信用卡34000元。浦发信用卡7000元,合计94000元,何松于2016年2月14日之前归还此卡。在2014年2月14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何松必须按时还款,保证彭思量无不良征信记录。此后,彭思量将上述信用卡交给何松。2014年3月28日,何松又向彭思量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何松借到彭思量民生信用卡10000元,招商信用卡7000元,交通信用卡36000元,中信信用卡34000元,浦发信用卡7000元,5张信用卡共计94000元,本人何松于2015年3月1日前将所欠信用卡现金94000元还清,本人保证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务必每月按时归还所欠信用卡现金,如本人未按时还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何松承担,与彭思量无关。此后,上述5张信用卡一直由何松使用,累计欠银行本金及利息159057.31元。因银行催收欠款,彭思量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向银行还清了上述款向。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单、信用卡消费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松使用原告彭思量的信用卡及消费贷款额度后,理应及时归还,但何松未归还,导致彭思量向银行归还了本金及利息159057.31元,现原告彭思量要求被告何松归还由其代为向银行归还的款项159057.31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思量欠款159057.31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830元。由被告何松负担。此款原告彭思量已缴纳,被告何松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彭思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桂红
审判员 汤永红
审判员 范永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