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徐向东与张杏元、黄克俭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东,张杏元,黄克俭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586号原告:徐向东,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杏元,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李清源(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克俭,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路、陈威,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向东与被告张杏元、黄克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欣、被告张杏元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李清源、被告黄克俭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和收益共计1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5月,将投资款65万元交给被告张杏元,与另外的投资人一起,委托被告黄克俭为代表与案外人王昌繁签订合伙协议,以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在原“棉花二厂”投资开发“孔祖徽园”房地产项目。合伙发生纠纷后,被告黄克俭以其个人名义与王昌繁等人的诉讼已经法院审理并执行终结。含判决认定的投资款800万元和利润、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等,执行得款共计1650万元。但黄克俭收款后未支付原告的投资本金和应得收益。被告张杏元辩称,确实收到过原告的65万元,但这65万元被挪用于其子在涉案项目承包的两栋楼的工程施工,并没有经张杏元的手投资到黄克俭处,张杏元与黄克俭之间就65万元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被告黄克俭辩称,被告黄克俭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诉讼标的无法确认,根据诉状,徐向东将65万元交给张杏元的时间为2008年5月,黄克俭完成投资时间在2008年2月之前,还有14万元发生在2008年7月24日,根据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主管会计聂尔荣的笔录显示2008年4月他到夏邑分公司当会计,到2008年7月23日夏邑分公司账户上没有一分钱,全部是2008年4月之前发生的费用票据,因此张杏元无论是否收到徐向东65万元绝对没有投放到黄克俭800万元的项目投资中,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15日,张杏元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徐向东夏邑棉花二厂地皮开发投资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万元》,收款人张杏元。2008年.5.15号。用以证明原告徐向东经张杏元向“孔祖徽园”房地产项目投资人民币共计65万元。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二初字���24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庭审笔录第610页,黄克俭认可其实际出资444万元,张杏元转款146万元,葛振国交款50万元,并认可张杏元为内部小股东,出面投资的是黄克俭,原告等人将款交给张杏元,张杏元又交给黄克俭;商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20页认定黄克俭的800万元的投资款包括张杏元和葛振国等人投资的款项。该判决书是依据黄克俭的申请由法院委托经河南华豫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经商丘市金信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对账目进行的鉴定;被告黄克俭诉王昌繁合伙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王昌繁返还黄克俭投资款800万元,利润4322549.85元,未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1650万元。证明原告委托张杏元以隐名(内部)股东身���与被告黄克俭共同投资“孔祖徽园”项目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3、合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孔祖徽园项目的账户上自2008年7月26日到10月24日存在应收款项。4、夏邑县公安局对黄克俭、张杏元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克俭与王昌繁经开会通过2008年7月23日以前黄克俭等人的签字费用,王昌繁全部认可,2008年8月1日以后,所有的费用由王宗海与黄克俭二人共同签字,能够证明黄克俭与王昌繁的投资并没有结算。被告张杏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克俭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孔祖徽园项目系黄克俭和王昌繁二人共同投资,股东为以上二人;黄克俭出资800万元结束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涉及到委托张杏元向财政局及公司汇款的时间为2008年1月份,因此原告持有的张杏元的出具的2008年5月15日收款条与黄克俭投资无关;原告诉称的款项没有交给黄克俭,黄克俭与徐向东长达七年的时间从未谈到过上述款项,黄克俭本人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或张杏元一分钱的投资。3、聂尔荣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份到夏邑分公司上班当时账上没有一分钱,2008年7月23日经过对账,黄克俭差14万、王昌繁差50多万,7月24日黄克俭补齐14万元,王昌繁7月23日补了50多万,双方出资完成。4、2015年8月1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达的(2013)商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状称黄克俭收到1656万元执行款不能成立,���定书中将一宗土地折价770万元抵偿给黄克俭,现土地没有办过户没有出售,在马中华所建房屋的包围之中,土地没有变现不能确认最终执行的款项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杏元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证据1收条确实是张杏元本人出具,但该65万元并未投资给黄克俭,孔祖徽园项目就是夏邑原棉麻二厂的地皮上开发建设的,张杏元的儿子在该项目中承包了两栋楼的建设工程,该65万元张杏元实际是交给其儿子使用,所以才会在收条中显示是棉麻二厂开发投资款,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的65万元投资给黄克俭的事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46万元是黄克俭本人出资,张杏元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办理,钱不是张杏元的出资。3、对证据3黄克俭与王昌繁原来的生效判决中对该鉴定报告书均未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且根据该鉴定报告所显示的应收款明细也与本案涉案的65万元没有任何关系。4、证据4和被告张杏元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黄克俭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同被告张杏元的质证意见之外。另补充1、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08年7月23日之前,公司所有发生的费用都有黄克俭本人签字确认,8月1日以后黄克俭、王宗海双方签字,那么提供的证据1如果要是项目投资款,应当由黄克俭签字确认;2、2008年7月23日对账显示黄克俭有14万元不到800万元,王昌繁有56万元不到1200万元,2008年7月24日双方都补齐了,因此原告所称7月23日以后双方还没有结算出资款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3、2008年4月份之前,王昌繁、黄克俭的出资已经基本到位,聂尔荣从2008年4月份上班以前就没有见到一分钱��没有发生过出资款的事项,所以原告主张交给张杏元的65万元是黄克俭800万元出资的一部分没有任何证据。原告对被告黄克俭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了2007年12月2日,黄克俭与王昌繁以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竟买以1597.14万元的价格,取得280242.1平方土地使用权,并于2008年5月1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书。2008年5月27日黄克俭与王昌繁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同时又认定了黄克俭于2008年1月3日向夏邑财政局交纳了20万元土地出让金,张杏元于2008年1月28、29日交纳了140万元,石小常于2008年1月29日交纳了60万元,葛振国于2月19日交纳了50万元,丁朵于2007年11月30日交纳了224万元,也就是说在黄克俭与王昌繁在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合同时,已经交纳了土地��让金494万元,被告张杏元出具的收条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即黄克俭与王昌繁签订开发合同之前已经交纳了投资款。均能够证明黄克俭的实际投资,并没有800万元,法院认定的800万元的投资款包含了张杏元及其他人的投资款,同时黄克俭认可了张杏元为其内部股东。2、对这份裁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够证明该土地经过法院拍卖后流拍以物抵债给被告黄克俭,目前被告黄克俭为权利人,原告主张也是按土地折价770万元的价格。被告张杏元对被告黄克俭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被告黄克俭出示的证据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张杏元仅向黄克俭投资50万元和几个月的工资,从这个角度上说,也可以算是小股东,该投资款中不包括原告的65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杏元出具的收款收据,系书证,被告张杏元亦予认可,且其记载的内容清晰,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商丘中院两份判决书,其中的再审判决书与被告黄克俭提交的再审判决书内容相同,其中的初审判决书已被再审予以维持,二被告对其内容均予认可,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合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鉴定报告书、夏邑县公安局对黄克俭、张杏元的询问笔录均系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被告黄克俭提交的商丘中院再审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河南高院终审判决书,���他各方对其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4、被告黄克俭提交的聂尔荣的证明,其中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质辩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黄克俭与案外人王昌繁以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在夏邑原“棉花二厂”开发建设“孔祖徽园”住宅小区,后因故散伙,因合伙纠纷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完毕。该案判决认定,黄克俭与王昌繁合伙经营,依据对合伙财产的评估结论,确认合伙存在经营收益;根据合伙经营形成的不动产均登记在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认为王昌繁与该公司关系密切,由王昌繁单独继续开发经营更为有利,根据黄克俭的诉讼请求,判决王昌繁以货币支付的方式返还黄克俭投资款800万元并支付经营收益432万余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协议,王昌繁支付给黄克俭现金880万元,另用合伙财产中的未开发土地一宗作价770万元抵债,黄克俭共得财产价值1650万元。该宗土地已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以物抵债的裁定书。被告张杏元于2008年5月15日为原告徐向东出具了65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该款的性质系“夏邑棉花二厂开发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向东将投资款交给被告张杏元,张杏元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了款项用途,据此可以认定就该款的投资事宜,在原告徐向东与被告张杏元之间设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张杏元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张杏元称确实收到过原告徐向东��65万元,并没有经其手投资到被告黄克俭处,且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黄克俭处投资,被告张杏元没有依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因此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杏元返还其所收取的投资款项65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克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黄克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克俭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杏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向东支付投资款65万;��、驳回原告徐向东对被告黄克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张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