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树明、王树林等与高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明,王树林,王福军,黄国法,王金华,高建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王树明,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原告王树林,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原告王福军,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原告黄国法,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原告王金华,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代理人杨书其,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华,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赵从山,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被告表兄弟。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明、王树林、王福军、黄国法、王金华与被告高建华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明、王树林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玉米损失16164.64元及鉴定费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的承包地位于朝阳××北且相邻。被告家祖上坟地位于高建忠的承包地内。2014年8月9日即农历七月十四日,被告因祭祖上坟烧纸,导致五原告的玉米地发生火灾,烧毁共计20余亩玉米地,合计损失289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大浪淀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已经查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同时,南皮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依法作出了南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了起火时间、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综上,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玉米地发生火灾,造成了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建华辩称,1、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诬告。原告方所述的玉米地发生火灾,不是被告上坟引起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起诉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本案王福军、黄国法、王金华并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开庭的前几天,本案被告高建忠已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知道起诉的事情,因此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未到庭的原告是否有起诉的意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原告提交的大浪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主张王树明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王树明是本案原告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排除有夸大损失的说法及扭曲事实的说法;对高建华的询问笔录,不能体现起火原因就是由高建华引起。该笔录中记载高建华是等火种熄灭后走的,不排除其他亲属祭奠火种引起。因此原告所述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证明是被告祭奠引起火灾是错误的。因询问笔录是火灾事故发生地所辖派出所作出,对笔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南皮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南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南皮县公证处2014年南证民字27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主张系原告王树明一人委托,被告及其他原告均不知情,经调阅南皮县公证处南证民字275号证据保全卷宗,该公证书系包括五原告在内的六人委托王树明代理办理此公证,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火灾现场的方位图,此图系南皮县公证处实地丈量并有受损六户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5、对河北司法农业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此报告是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6对于南皮县公证处的补充公证书,系对撤诉的高建忠的涉案土地亩数进行丈量公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原告的玉米地被烧毁与被告高建华的祭祖上坟烧纸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五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上坟祭祖烧纸行为导致其玉米地被烧毁,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是在等火完全熄灭后离开坟地,在南皮县大浪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火是在其父母的坟上引起,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是2014年8月9日上午10点10分左右进入坟地,大约10点半左右离开,期间并没有看见别人上坟。本院结合南皮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做出的南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起火时间为2014年8月9日10时许,起火地点为高建忠的承包地内坟地(即本案被告父母坟地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认为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被告还主张有可能是其他人给其父母上坟引起火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以上事实依法认定被告的上坟祭祖烧纸行为与五原告的玉米地被烧毁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还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经本院委托,河北司法农业鉴定中心出具冀农司(2016)农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被烧毁玉米20.34亩的总损失为7074.25公斤-9772.35公斤,亩损失为347.80公斤-480.45公斤,本院依法酌定亩损失为414公斤,扣除其每亩的残值10公斤,每亩损失为394公斤。因在诉讼过程中高建忠撤诉,经南皮县公证处公证其被烧毁的玉米地亩数为5.32亩,应予以扣除,五原告的烧毁总亩数20.34亩-5.32=15.02亩,玉米损失为:15.02亩×394公斤=5917.9公斤。对于2014年玉米的价格,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河北省玉米最新价格行情和国粮调(2014)254号文件对东北地区玉米价格的通知精神,酌定玉米价格为每公斤2.00元,五原告的玉米总损失为5917.9公斤×2.00元/公斤=11835.8元;五原告主张因司法鉴定所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其为证据保全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此公证费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3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五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高建华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代理审判员 冯 杰代理审判员 翟金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