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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琼海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杨某贩卖毒品罪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琼海市人民法院,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02执533号 申请执行人:琼海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潭门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琼海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杨日高贩卖毒品罪罚金一案,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缴纳罚金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某已判刑,无银行存款,暂无具备执行条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冯林安 审判员  蒙谚伟 审判员  郭和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征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