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3行初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守军,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军,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池北区管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7503行初第1号原告吴守军,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娄云丽,女,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白河林业局买断工人,住安图县,与吴守军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薛正懿,男,系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池北区管委会,住所地池北区池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陈刚,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池北区管委会区长。委托代理人兰孝利,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池北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书记,住池北区。委托代理人郑金波,男,1967年4月7日生活,汉族,池北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规科科员,住池北区。原告吴守军不服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池北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池北区管委会)作出的池北管房征补(2015)20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守军,被告池北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兰孝利、郑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3日,被告池北区管委会作出池北管房征补(2015)20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2005)1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一份、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2006)3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体制和职能权限的意见》一份。证明池北区作出的征收决定主体适格。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征收主体不适格,池北区管委会具有相当市县的管理职能,但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只是派出机关,不能作为房屋征收主体。证据2、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函(2007)14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白山保护开发总体规划2006-2010年的批复》一份、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件延州政函(2011)51《州人民政府关于安图县九个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一份、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吉长管发(2010)1号《关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池西、池南分区规划的批复》一份、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经济局文件长管经发(2012)239号《关于长白山管委会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意见的通知》一份。证明该项目符合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予认可。证据3、吉发改投资联(2014)401号《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林业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达2014年全省林业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央预算内的投资计划的通知》一份、《上轩美人松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白林计字(2013)65号《白河林业局关于建设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请示》一份、《研究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一份、《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佳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上轩美人松建议项目纳入林业棚户区改造的请示》一份、《长管棚改发(2013)3号关于上轩美人松建设项目列入2014年林业棚户区改造的批复》一份、(2013)001号《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长管国土函(2013)31号《关于出具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规划审查意见的复函》一份、长管环建表制(2013)22、23、24号关于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二、三期的批复各一份、长管经发综合(2013)229、230、231号关于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二、三期审查意见各一份、长管经发投资(2013)246、247、248号关于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二、三期核准通知各一份。证明该项目符合吉林省棚户区改造的条件,符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审批前置程序。该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不需要征求公众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共利益作扩大解释,五栋教师楼刚做完暖房子工程,不应该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证据4、《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申请书》一份、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关于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规划意见的函》一份、吉发改审批(2014)195号《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白河林业局2013年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一份、长管经发投资(2014)83号《关于吉林省白河林业局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一份、池北管函(2014)17号《池北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一份、《关于池北区上轩美人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审批的请示的批复》一份、《池北区管委会对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评估机构公开邀请公告》一份、《关于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的通知》一份、《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表》一份、选定评估公司会议记录一及签到表一份、评估公司的资质证明一份、房地产估价合同一份、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公示一份、暂停办理手续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房屋调查表一份、池北区2014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价报告一份、关于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存款证明一份、存款余额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征收的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征收资金已足额到位,选定评估公司也召开了相关的会议,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的。原告质证认为,我们居住的五栋教师楼不应该纳入棚户区改造,我们的房屋在2012年下半年国家出资已改造完了,改造成暖房子工程后国家有规定十年内除了公共利益外不能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证据5、池北区管委会关于《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示和补偿方案各一份、池北管房征补(2015)203号池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各一份、照片13张。证明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公示和张贴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质证认为,对补偿方案有异议,补偿方案价格过低,远远低于市场价值,公告之日起的市场价格。证据6、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一份。证明池北区管委会是该项目的征收主体。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池北区管委会不具体征收主体资质。证据7、适用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2、8-13条、15条。证明作出的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8、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指向:两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程序合法被告选定房屋征收评估程序合法有效对被征收的房屋的评估、房屋征收决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质证认为两份判决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吴守军诉称:被告池北区管委会作出的征收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与法律法规相悖而行,以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池北管房征补[2015]第203号《池北区管委会关于对杨志丽(现居住人吴守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2、《关于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背面附《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表》,用以证明被告确定的评估机构程序违法3、房屋的产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对于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产权4、《关于对四份的复核申请》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内向吉林省国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就评估报告提起异议及复核申请5、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凭据两份。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凭据两份。用以证明吉林省国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收到了原告的复核申请及提出的异议,但是没有给予任何书面答复。7、被告上轩房屋征收办给原告打的一张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上轩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收到了原告对于评估报告的复核申请,但是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答复。8、原告向被告邮寄复核申请的特快专递封皮及EMS寄件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对于评估报告的复核申请,但是没有转交给吉林省国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反而退还给了原告。9、原告房屋经过国家暖房子改造后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并不属于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法定对象。10、池北区中桥信息商业广告、长白山上轩、楼盘三维动画商业广告视频。用以证明被告明显打着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实行商业开发。11、原告房屋周边其他房屋的售楼广告和销售单价。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价格远低于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12、建房批准书。证明原告131.25平方米合法房产没有丝毫评估资料。在补偿决定中没有给予任何的补偿。13、暖气片和自来水管冻坏了照片。证明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告采取中断供热的非法方式迫使原告搬迁。导致原告的汽车修配厂无法正常营业,日常生活受到极大影响。14、原告的房屋内外视频。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装修和附属物没有给予任何补偿15、视频。建筑面积为34.16平方米的房屋实际面积为38平方米。16、视频。建筑面积为49.98平方米但是实际上房屋三的西侧有10平方米偏厦子,被告没有对此计入建筑面积17、视频。原告131.25平方米合法房产没有在补偿决定书中体现18、法院的裁定书。补偿决定对于原告房屋结构认定错误,原告的房屋为砖混结构。19、房屋的现状。证明房屋内部存放物品较多,搬迁费的标准过低。20、缴纳取暖费的收据。取暖补偿标准过低。21、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房屋用途实际为商业。被告质证1、被告【2015】203号补偿决定是针对原告房屋建筑面积57.75平方米房屋1,房屋2面积为34.16平方米,房屋3面积为49.98平方米,房屋4面积为20平方米依法作出的补偿决定,对原告所诉证据12中132.15平方米该房屋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另外,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关于涉案房屋的任何相关资料,因此被告也无法作出相关决定。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5、6、7、8、9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复估是原告的权利,但并不是被告的义务。受理方应该是第三方评估公司作出答复,包括漏项。3、原告被征收房屋在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棚户区改造项目内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并非商业项目。4、原告提出的暖气片冻坏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原告提交的18号法院裁定书被告没有异议。6、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的搬迁费用,被告是按相关规定和补偿方案作出的。7、对原告提交的工商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在203号补偿决定中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补偿。8、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里原告产权证明是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产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的合法产权为57.75平方米,其他2、3、4为无基房,经被告按相关规定程序予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保温材料记录房屋面积没有法律依据,该涉案房屋为政府暖房工程属于惠民政策。被告辩称,池北区管委会符合征收主体资格,该项目按照省有关部门确定的白河林业局改造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4、5项的规定。该项目符合长白山保护开发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国民经济年度计划,该项目是省政府确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安居保障性用房,不是旧城区项目,不需要征求公众意见,该项目已经过长白山管委会主任办公会的会议决定,征收资金已足额到户,池北区财政局和银行出具了相关的证明。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部门和池北区相关部门已进行了实地踏查,做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机构的选定是由征收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召开了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的会议,评估机构是被征收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选举产生的,池北区管委会对该项目的房屋征收做出的征收决定和方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原告提出异议,但其为省政府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7,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2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查证证据3中产权证明只能其房产为57.75平方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7、8、9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原告申请复估是原告的权利,但并不是被告的义务,受理方应该是第三方评估公司作出答复。本院认为原告应向第三方评估公司申请答复,故对证据4、5、6、7、8、9不予采信;证据10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并非商业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0与本案存在瑕疵,故不予采信;证据11、19被告质证被告的补偿决定是按照相关规定和补偿方案作出的,本院认为证据11与本案无明显关联性,棚户区改造项目与周边楼盘不属同一类,故不予采信;证据12、17被告质证对证据中原告诉求的132.15平方米的房屋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原告也并未提交涉案房屋的任何相关资料,本院认为证据12中的房屋合法性存在瑕疵,故不予采信;证据13被告质证认为暖气片冻坏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14被告质证认为保暖材料计入房屋面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保温改造的房屋属于政府暖房工程的惠民政策,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明房屋用途是商业是错误的,原告的房屋应为住改商,本院认为证据20中提交的房照为住宅,并不是商业房照,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函(2007)141号《关于长白山保护与开发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原则同意长白山保护与开发总体规划(2006—2020年)》,白河林业局在规划范围内;2011年7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延州政函(2011)51号《关于安图县9个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安图县明月镇、……、二道白河镇9个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2年12月21日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作出长管经发(2012)239号《关于长白山管委会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意见的通知》,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长白山管委会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计划》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2013年度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长白山管委会2012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列入《长白山管委会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4年4月28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白河林业局2013年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设该项目。2014年5月19日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作出《关于吉林省白河林业局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设该项目。2014年6月9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林业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作出吉发改投资联(2014)401号《关于下达2014年全省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在附件〈2014年全省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表〉中有白河林业局重点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地点为安图县。2013年3月26日白河林业局作出白林计字(2013)65号《关于建设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请示》,2013年4月9日吉林省白河林业局、大连龙盛木业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佳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轩美人松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建设用地11.7万平方米,新建17万平方米,总投资4.5亿元。原告名下房屋处于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2013年9月18日长白山管委会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确定池北区要尽快加紧确定房屋征收事宜,负责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2013年9月25日长白山管委会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作出长管棚改发(2013)3号《关于上轩美人松建设列入2014年林业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同意上轩美人松建设列入2014年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并享受林业棚户区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2013年9月25日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3)001号《规划选址意见》,同意项目拟选位置。2013年9月29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长管国土函(2013)321号《关于出具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规划审查意见的复函》,认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符合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11月29日长白山管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局作出长管环建(表)字第(2013)22、23、24号关于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二、三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原则同意该项目建设。2013年12月6日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作出长管经发综合(2013)229、230、231号关于出具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二、三期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的审查意见,原则同意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2013年12月22日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作出长管经发投资(2013)246、247、248号关于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二、三期项目核准的通知,同意该建设项目。2014年1月6日池北区管委会作出池北区2014年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1月26日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规划意见的函》,同意按征收范围实施房屋征收。2014年1月26日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管委会作出《关于印发〈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征求意见的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1月29日池北区管委会财政局作出《关于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存款证明》,主要内容为“征收补偿资金已足额到位,同意按规划实施房屋征收”。2014年3月29日的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求意见会议记录显示,210人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对《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建议3条,全体被征收户选出监督协调委员会成员17人。2014年4月3日池北区管委会在网络上发布了《池北区管委会拟对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评估机构公开邀请公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有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报名。2014年4月4日池北区管委会作出《关于〈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示》,对被征收人提出的5条意见及建议进行了答复,并对《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2014年4月8日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发出《关于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的通知》,2014年4月9日池北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发布〈关于池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附《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4月10日的会议记录显示,138人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经过一轮投票,吉林省国理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得100票,白山市通汇联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得26票,吉林省国理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中标。另查明,2005年7月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发(2005)1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中规定:在保证延边州、白山市行政区划不变的前提下,延边州安图县二道白河旅游区等整建制统一由长白山管委会管理。对延边州所属的白河林业局等由省政府授权长白山管委会统一制定长白山保护和开发总体规划,并按总体规划要求,对长白山的保护、开发与建设实施统一协调与指导。2006年7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发(2006)3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体制和职能权限的意见》中规定:长白山管委会下设的池西、池北、池南三个经济管理区,具有相当于县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和权限。具有编制管理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的管理职能和执法权限。再查明,原告吴守军所有的房屋在安图县二道白河林业局文化路84号,处于《长白山管委会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计划》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2013年度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计划》中地块二的范围内,也处于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吉政发(2006)3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体制和职能权限的意见》的规定,被告池北区管委会具有相当于县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和权限,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三条,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进行了一系列具体规制。据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时,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基于公共利益;(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专项规划;(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是否纳入市、县(区)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四)是否有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否对该方案进行论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五)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是否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以及是否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六)是否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七)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八)房屋征收决定是否依法公告;(九)人民法院认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因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但不属于旧城区改建,故上述第(五)项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其他应当重点审查的诸项内容逐一认定如下: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基于公共利益。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公共利益包括:“(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中的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经有权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需要。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因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不违反此条规定,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专项规划”。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吉政函(2007)141号《关于长白山保护与开发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延州政函(2011)51号《关于安图县9个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长管经发(2012)239号《关于长白山管委会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意见的通知》、吉发改投资联(2014)401号《关于下达2014年全省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长管棚改发(2013)3号《关于上轩美人松建设列入2014年林业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001号《规划选址意见》、长管国土函(2013)321号《关于出具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规划审查意见的复函》等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组织论证并确定项目建设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事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是否纳入市、县(区)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是否纳入市、县(区)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1日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作出长管经发(2012)239号《关于长白山管委会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意见的通知》,明确《长白山管委会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计划》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2013年度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长白山管委会2012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列入《长白山管委会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可以证明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已经纳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否有征收补偿方案以及是否对该方案进行论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长管环建(表)字第(2013)22、23、24号《关于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二、三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长管经发综合(2013)229、230、231号《关于出具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二、三期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的审查意见》,长管经发投资(2013)246、247、248号《关于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二、三期项目核准的通知》,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2014年3月29日的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求意见会议记录,池北区管委会《关于〈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示》及照片,2014年4月9日池北区管委会〈关于池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照片,能够证实涉案征收方案经过了论证,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为期30日向被征收人征求意见的公告。由此可见,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征求意见、公布等程序均符合前述规定。是否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系在被告征收管理办公室牵头进行了先期入户走访调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和评审的基础上,由被告直接作出的,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本案中,池北区财政局作出的《关于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存款证明》,内容为“征收补偿资金已足额到位,同意按规划实施房屋征收”,虽未提供明确证据体现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存在瑕疵,但可以证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足以保障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合法权益,故不足以导致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房屋征收决定是否依法公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池北区管委会于2015年9月3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发布《关于池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附《池北区上轩美人松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池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七项写明“被征收人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内容和程序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上述要求。综上,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虽有一定瑕疵,但总体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守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云海审判员 潘行国审判员 高永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舒士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