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徐春雨与XX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春雨,XX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481号申请执行人徐春雨。被执行人XX忠。申请执行人徐春雨与被执行人XX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执行款296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3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也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2961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海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