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傅斌与浙XX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斌,浙XX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073号原告:傅斌,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琳,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73号中田大厦21层A、B座。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毛新,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斌与被告浙XX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国际公司)、浙XX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华洲国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浙0106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洲国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华洲国际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6年9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斌,被告华洲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程、严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琳,被告华洲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程、严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洲国际公司支付设计费420400元,支付利息463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9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8月29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洲国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起接受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负责其单位所承接项目中的室外工程设计工作,为此原告与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签订相关设计协议及备忘录。截止2014年8月29日,原告共承接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所委托的设计项目22个。现向法院起诉其中的13个项目(万春商业广场·芜湖城东国际大酒店工程、滁州市南谯区锦绣安置小区三期工程、繁昌县经济开发区横山安置小区(一期)工程、芜湖市六朗镇殷港家苑二期工程、繁昌县华阳海螺安置小区工程、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铁塔安置小区工程、六郎镇朗桥安置区(一期)工程、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三期绿化工程、横山产业新城兴园小区、横山安置小区(新增区域)室外工程、锦绣湖安置小区三期B区工程、繁昌县横山商业街一期工程)。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拖欠设计费未付。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华洲国际公司处要求付款,但被告华洲国际公司一直拖延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华洲国际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严禁转包的合同,故本案所涉合同无效。二、原告作为被告华洲国际公司的员工仅完成了案涉工程中的几项任务,案涉合同是原告与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员工叶卫军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合同,故本案所涉合同无效。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在叶卫军死亡之后选择提起诉讼,明显属于虚假诉讼。原告自称2010年以来就存在要求被告华洲国际公司承担责任的合同,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华洲国际公司主张过。四、部分项目的出图时间竟然早于合同签订时间,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明显在虚构事实。五、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原告无法证明上述合同的款项应予支付。据被告华洲国际公司了解,多处项目尚未完工。六、即使本案债务存在,原告提出的利息缺乏依据。项目汇总表中叶卫军只是对金额进行了确定,但具体支付时间未定,本案债务即使存在,利息亦应从原告起诉时起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洲国际公司提供的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减少申报表、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5年6月9日)、劳动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项目款项支付进度汇总表》、六份合同、光盘、身份信息、电子邮件,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设计成果,双方对于款项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项目现场照片及被告华洲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的现状,予以认定。被告华洲国际公司提供的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2年12月28日),仅能证明被告华洲国际公司当时的员工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工程量计算说明、设计图纸图框签名汇总、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常见问题汇编、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民用建筑设计劳动定额(2000版),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项目图纸,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叶卫军(甲方)签订一份《室外工程项目备忘录》,约定乙方为甲方下列工程提供室外工程设计(包括小区室外给排水管网设计、室外照明设计、市政道路设计、景观设计):1、凤峨泉景安置小区(二期),设计费6.5万元,已出图;2、繁昌永兴皖苏家具市场,设计费0.3万元,已出图;3、荷塘安置小区(一期)3.0万元,已出图;4、滁州市南谯区锦绣安置小区三期工程,12.0万元,已出图;5、中原大酒店,0.3万元,已出图;6、戴店安置小区,设计费7.0万元,设计中;7、荷塘小区(二期),设计费3.0万元,设计中;8、铁塔安置小区,设计费3.5万元,设计中;9、繁昌县华阳海螺安置小区,设计费3.8万元,设计中;10、万春商业广场·芜湖城东国际大酒店,设计费1.5万元,已出图;11、繁昌县经济开发区横山安置小区,设计费9.49万元,一期3.9万(已出图);12、芜湖市六朗镇殷港家苑二期,设计费2.1万元,已出图;13、繁昌道路绿化工程,设计费2.0万元,已出图。报价中不包含项目盖章费、打图费、差旅费;项目出图后支付总款的20%,室外工程施工进场后45日内支付总款的60%,余款待工程完工后45日内支付。2013年1月30日,原告(乙方)与叶卫军(甲方)签订一份《室外工程项目备忘录》,约定乙方为甲方下列工程提供室外工程设计(包括小区室外给排水管网设计、室外照明设计、市政道路设计、景观设计):1、便民服务中心,设计费0.45万元,已出图;2、横山产业新城兴园小区,设计费7.5万元,未出图设计中;3、朗桥安置区,设计费1.8万元(一期),已出图。报价中不包含项目盖章费、打图费、差旅费;项目出图后支付总款的20%,室外工程施工进场后45日内支付总款的60%,余款待工程完工后45日内支付。2013年12月4日,叶卫军以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发包人)名义与原告(设计人)签订一份《横山安置小区(新增区域)室外工程设计协议》,约定:原告设计内容包括项目新增区域室外工程设计(包括:小区室外给排水管网设计、室外照明设计、市政道路设计、景观设计);设计费用:项目总用地面积1.41万平方米,设计费报价为1.07万元(税费自理),设计费报价中不包含项目盖章费、打图费及差旅费;付款方式:项目出图后支付总款的20%,室外工程施工进场后45日内支付总款的60%,余款待工程完工后45日内支付。2013年12月4日,叶卫军以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发包人)名义与原告(设计人)签订一份《锦绣湖安置小区三期B区室外工程设计协议》,约定:原告设计内容为项目用地红线内室外工程设计(包括:小区室外给排水管网设计、室外照明设计、市政道路设计、景观设计);设计费用:项目总用地面积5.33万平方米,设计费报价为16.0万元,优惠后报价费为7.0万元(税费自理),设计费报价中不包含项目盖章费、打图费及差旅费;付款方式:项目出图后支付总款的20%,室外工程施工进场后45日内支付总款的60%,余款待工程完工后45日内支付。2013年12月4日,叶卫军以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发包人)名义与原告(设计人)签订一份《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三期绿化工程设计协议》,约定:原告设计内容为项目用地红线内室外工程设计(包括:效果图制作费);设计费用:设计费总报价为0.8万元(税费自理),设计费报价中不包含项目盖章费、打图费及差旅费;付款方式:项目出图后支付总款的20%,室外工程施工进场后45日内支付总款的60%,余款待工程完工后45日内支付。2014年4月8日,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发包人)与原告(设计人)签订一份《繁昌县横山商业街一期工程室外工程设计协议》,约定:原告设计内容为项目室外工程设计(包括:小区室外给排水管网设计、室外照明设计、市政道路设计、景观设计);设计费用:项目总用地面积16331平方米,设计费报价为0.7元/平方米,费用共计1.14万元(税费自理),设计费报价中不包含项目盖章费、打图费及差旅费;付款方式:项目出图后支付总款的20%,室外工程施工进场后45日内支付总款的60%,余款待工程完工后45日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案涉13个工程的室外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乙方)与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甲方)在《项目款项支付进度汇总表》上签字盖章,上述表格载明:统计至2014年8月29日,1、万春商业广场·芜湖城东国际大酒店,项目所在地芜湖市,合同额1.5万元,出图时间2011.8;2、滁州市南谯区锦绣安置小区三期工程,项目所在地滁州市,合同额12万元,出图时间2011.12;3、繁昌县经济开发区横山安置小区(一期),项目所在地繁昌县,合同额3.9万元,出图时间2012.8;4、芜湖市六朗镇殷港家苑二期,项目所在地芜湖市,合同额2.1万元,出图时间2012.8;5、繁昌县华阳海螺安置小区,合同所在地繁昌县,合同额3.8万元,出图时间2012.9;6、便民服务中心,项目所在地繁昌县,合同额0.45万元,出图时间2012.11;7、铁塔安置小区,项目所在地繁昌县,合同额3.5万元,出图时间2012.12;8、六郎镇朗桥安置区(一期),项目所在地芜湖市,合同额1.8万元,出图时间2012.12;9、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三期绿化工程,项目所在地濉溪县,合同额0.8万元,出图时间为2013.3;10、横山产业新城兴园小区,项目所在地繁昌县,合同额4.98万元,出图时间2013.7,项目合同额7.5万元,A.B期已出图,C期未出图,已出图区域按66.5%设计费为4.98万元;11、横山安置小区(新增区域)室外工程,项目所在地繁昌县,合同额1.07万元,出图时间2013.7;12、锦绣湖安置小区三期B区,项目所在地滁州市,合同额7.0万元,出图时间2013.8;13、万春商业街景观设计工程,项目所在地芜湖市,合同额4.0万元,出图时间2014.4;14繁昌县横山商业街一期工程,项目所在地繁昌县,合同额1.14万元,出图时间2014.4;15、繁昌县高铁新区站前广场及公共绿地工程设计,项目所在地繁昌县,合同额7.5万元,出图时间2014.7;共计54.54万元,2013年经蔡金焕转交现金1万元整。经汇总核实,截止汇总日期,甲方共欠乙方(人民币)53.54万元。统计至2014年7月24日,荷塘小区(二期),项目所在地繁昌县,合同额3.0万元,未出图,已签合同,但未进入工程设计阶段。统计至2014年8月29日,1、凤峨泉景安置小区(二期),项目所在地繁昌县,合同额6.5万元,已出图,已支付;2、繁昌县永兴皖苏家具市场,项目所在地繁昌县,合同额0.3万元,已出图,已支付;3、中原大酒店,项目所在地繁昌县,合同额0.3万元,已出图,已支付;4、繁昌道路绿化工程,项目所在地繁昌县,合同额2.0万元,已出图,已支付;5、戴店安置小区,项目所在地繁昌县,合同额7万元,已出图,已支付;6、荷塘安置小区(一期),项目所在地繁昌县,合同额3.0万元,已出图,已支付;2013年底支付10万元;7、2013年蔡金焕代转交(现金)1.0万元整。经汇总核实,截止汇总日期,甲方共支付乙方(人民币)20.1万元。另查明,原告在2009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系被告华洲国际公司的员工。叶卫军系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5年12月死亡。又查明,万春商业广场·芜湖城东国际大酒店工程、滁州市南谯区锦绣湖安置小区三期工程、繁昌县经济开发区横山安置小区工程(含新增区域)、芜湖市六朗镇殷港家苑二期工程、繁昌县华阳海螺安置小区工程、繁昌县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铁塔安置小区(A区,1.82万平方米)工程、六郎镇朗桥安置区(一期)工程、横山产业新城兴园小区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铁塔安置小区(B区,3.56万平方米)工程、锦绣湖安置小区三期B区工程、繁昌县横山商业街一期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进行了案涉13个工程的室外工程项目设计工作。关于被告华洲国际公司辩称原告的设计为系其作为被告华洲国际公司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且仅完成其中的部分工作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华洲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设计工作系其安排原告作为员工完成的本职工作,而且,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叶卫军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若确系职务行为,按照常理,原告与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无单独签订设计合同并进行结算的必要,故上述设计服务应认定为原告为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另行完成的设计工作,而非职务行为。故被告华洲国际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设计工作违法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为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设计费的数额由原告与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协商确定,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支付设计款。根据原告与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出图后支付总款的20%,室外工程施工进场后45日内支付总款的60%,余款待工程完工后45日内支付,现有证据显示,除铁塔安置小区(B区)工程、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三期工程、繁昌县横山商业街一期工程、滁州市南谯区锦绣湖安置小区三期B区工程外,其他案涉工程均已完工,支付全部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中铁塔安置小区工程的总设计费为3.5万元,但合同中未明确A期、B期的具体设计费,其中A期面积为1.82万平方米,B期面积为3.56万平方米,本院根据各自面积确定A期的设计费11840元,B期的设计费为23160元。上述已完工的项目的总工程款为327840元。铁塔安置小区B期、锦绣湖安置小区三期B区、繁昌县横山商业街一期工程尚未完工,故设计款应按约支付至80%。上述三个工程的设计费共计104560元,按80%计算为83648元。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三期工程,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具体施工进度,但根据《项目款项支付进度汇总表》可知,该项目已出图,根据合同约定,按总设计费8000元的20%计算为1600元。因此,截止目前,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设计费41308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4030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各工程的具体室外工程施工进场时间及完工时间不明确,故利息应自起诉时(2016年3月15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6%计算,暂算至2016年8月29日为8601元。之后的利息按相同标准另行计付。因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系被告华洲国际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华洲国际公司应对华洲国际安徽分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XX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傅斌设计费403088元,并支付利息8601元(暂算至2016年8月29日),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4.6%的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傅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0元,由傅斌负担489元,由浙XX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661元,浙XX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心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