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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党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党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01497号原告:邓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党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曹某某,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党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党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3分。二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承诺将其宅基及房屋作抵押。后因我需要钱多次追要借款时二被告拒绝归还。被告党某某、曹某某辩称,我们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事实,2015年8月19日清付利息20000元,时隔不久又清息10000元,后我们给原告出具了150000元本金及未清付利息25000元的条据,对前面出具的借条我方讨要时原告不给。我们同意给原告归还借款,但要求原告将我们所写的多份借条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款借出后,二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丈夫张小龙给付利息20000元,时隔数日又给原告丈夫付利息10000元,至此,二被告清偿了2015年3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后原告因需要钱款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2016年8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承担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借款利息5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借条及二被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付息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质证时双方互无异议,对双方所举证据及佐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系不定期民间借贷,原告自出借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将款出借后,一直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一直未归还系违约。原告提出由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党某某、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借款利息57000元。逾期利息仍应以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漆广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