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执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结案通知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案 件 结 案 通 知 书(2016)吉0621执957号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建民与被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吉062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给付鉴定费5,2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9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6年10月29日,被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主动将鉴定费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建民。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承担。本院认为,(2016)吉062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陈信祥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50.00元已由被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本案执行完毕。特此告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