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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6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柳、周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柳,周清,潘国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153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法定代表人:张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旭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建柳,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周清,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潘国顺,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建柳、周清、潘国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李建柳周清、潘国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柳、周清、潘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建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9.12250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由周清、潘国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清、潘国顺也未代为清偿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建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6月30日计6648.98元,2016年7月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清、潘国顺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清未作答辩。被告李建柳未作答辩。被告潘国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登记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李建柳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周清、潘国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建柳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被告周清、潘国顺共同为被告李建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二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计6648.98元;2016年7月1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清、潘国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清、潘国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被告李建柳负担,被告周清、潘国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 胜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