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洪刚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洪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434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洪刚,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户籍地吉林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0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洪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吉0113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洪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洪刚及其辩护人路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洪刚于2013年3月27日13时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杨树村采石场下边的水泥路上,伙同孙某甲等人因两车会车,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致王某甲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事发后,与其他人将王某甲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7月2日被告人许洪刚被抓获。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洪刚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乙、姜某某、佟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许洪刚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洪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处、轻微伤一处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洪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洪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救助并支付部分医疗费,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洪刚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许洪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应采信;被害人王某甲的轻伤结果不是许洪刚直接造成、被害人有过错、许洪刚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洪刚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九台市公安局沐石河派出所接到王某甲报案称,2013年3月27日13时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杨树村采石场下边的水泥路上,他被昌邑区两家子村的5名男子打伤,现在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九台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3月27日,王某甲在九台市沐石河镇杨树村采石场附近路上被几名男子打伤,经鉴定,王某甲伤势构成轻伤,经查明,许洪刚有重大作案嫌疑,在逃。2015年7月2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两家子派出所得知许洪刚从吉林市回到两家子乡李树村六组家中,民警李平、李振玉于2015年7月2日14时40分在许洪刚家中将其抓获。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许洪刚出生于1967年7月2日。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许洪刚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0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5.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许洪刚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王某甲对许洪刚表示谅解。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辨认出孙某甲系殴打他的人员之一。7.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434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甲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甲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伤情已构成轻微伤。8.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孙超、马忠山、许洪刚等人乘坐的校车与一辆面包车在村道上会车,面包车被冰棱卡住了,他们车上的人下去帮忙推车,后来不知道为什么打起来了,其下车看见孙超被王某甲摁在身底下,马忠山、许洪刚正与王某甲厮打,孙某乙与孙绍库在中间拦着,孙超乘机起来,王某甲不知从哪拿根镐把,孙绍臣抱住王某甲,镐把不知被谁抢下去,其到跟前打了王某甲脸上两拳,之后其捡起一根小拇指粗细的、1米左右长的杨树枝子,抽了王某甲后脑勺两下。之后王某甲与他们一同坐校车走了,后来听说我六哥孙景密和我二哥孙绍臣陪王某甲去吉林市看病了。9.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孙某甲的哥哥,2013年3月27日,他们租的校车与一辆面包车会车,他们车上的人帮面包车推车了,车推过去后不知道什么原因打了起来。他当时在车上,什么都没看清,后来听说参与打仗的有许洪刚、孙绍库、孙某甲三人。王某甲的眼睛肿了,他领着许洪刚、孙绍库到吉林给王某甲看病,他拿了两千元。10.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孙某乙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他们的车和一辆面包车会车,雪大车过不去,她们车的人下去帮面包车推车,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打起来了。她下车拉仗,看到孙某甲手拿着杨树枝子,正在打王某甲的脸部,她过去给拽开了,她看见许洪刚、孙绍库拳脚打王某甲了,具体打到王某甲的什么位置她没看清。11.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其没听说是谁动手打的王某甲,事发当天他开车拉着王某甲看病了,孙绍臣拿了2000元钱,一起去的还有孙绍臣、孙绍库、许洪刚。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是叔伯哥俩。2013年3月27日,王某甲被打时他在车里坐着,不知道王某甲因为什么和对方打起来,他要下车去帮忙,被他媳妇拉住了,他看见最开始有两个人打王某甲,后来车上又下来四、五个人,有打王某甲的,也有拉架的,都谁打的他没记清。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孙某乙方乘坐车辆的司机,2013年3月7日,打仗时他在现场,当时他在挪车,等他下车时,仗都打完了,他不知道哪些人参与了打仗。1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他朋友刘伟让他出趟车,他拉了王某甲、符某某、王某乙等人,当天下午1点在杨树村村道与校车会车时,雪大车卡住了,校车的人下来帮他们推车,之后不知道什么原因打起来了。王某甲被四五个人打了,王某甲的脸受伤了,对方没拿镐把,对方的人他都不认识。后来刘伟来了,刘伟和王某甲坐校车走了。15.证人符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被打时其在现场,会车时对方校车的人下来帮忙推车,后来不知道怎么打了起来,有四五个人拳脚打王某甲,王某甲只顾着捂脑袋了,没有还手的机会,他们这边就王某甲参与了,打王某甲的人他都不认识,我看到王某甲的眼睛被打肿了。他打电话叫来了刘伟,后来刘伟和王某甲坐校车走了。16.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3月27日13时许,其乘坐的面包车和一辆校车在沐石河镇杨树村村道上会车了,因为路面有冰棱子,无法错车,两辆车的人都下来帮忙推车了。他当时尿急没有推车,路过校车时,校车下站着的两人问他瞅啥,他说瞅一眼能怎么地,和他说话的人让他站住,他没听,这两人追上他就开始用拳头、巴掌打他头部,这两人打了他两三分钟后,校车上又下来四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拿根镐把打他右额上,他当时就倒地了,紧接着这些人又拳打脚踢他的头部与胸部,打了三、四分钟,后来打他的人中有人说再打就打死了,打他的人才停手。在佟某某的调停下,打他的那方有几人送他去看病了,租校车的雇主给他交了2000元住院押金。他右眼内壁骨折,鼻骨多处骨折,左胸部疼。右眼内壁骨骨折是镐把打的,鼻骨骨折是对方用脚踢的,左胸疼也是对方用脚踢形成的。他被打时没有机会还手,对方没有受伤。17.被告人许洪刚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在九台市沐石河镇杨树村,当天他和孙某甲等人坐的车和对向的面包车相遇,车错不开,他们先帮对方推车,两台车错开后,面包车上一个男子下车骂了他们几句,他们就吵起来了,对方男子先用左手打他肩部一下,然后他用右脚踢了男子腿部一下,男子被踢后想回面包车上取东西,他跑过去拽着男子的衣服,这时孙某甲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棒要打那名男子,混乱中孙某甲抡起的木棒打在他头部上,他和那名男子面对面站着,木棒断了以后划到男子的面部眼角处,眼角被划了一个口子,然后男子就上他们坐的校车让他们带去看病了,前后花了1000元左右。关于上诉人许洪刚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鉴定意见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该鉴定机构依据被害人王某甲的两份住院病例及影像资料,依据法定程序,对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此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许洪刚及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洪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甲的轻伤结果系孙某甲造成,而非许洪刚,故应对许洪刚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的轻伤害结果的直接施害人,许洪刚作为共同参与者应对伤害结果负责。上诉人许洪刚及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洪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许洪刚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许洪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救助并支付部分医疗费、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许洪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并依据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洪刚及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许洪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代理审判员 龙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苗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