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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商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黄梅县。因殴打被害人徐某于2016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商某在九江市浔阳区环城路一支巷一棋牌室内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商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商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商某在九江市浔阳区环城路一支巷一棋牌室内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商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商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商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商某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商某发生口角,后被商某殴打致伤。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商某殴打被害人徐某的事实。4、被告人商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5、九江市浔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等级。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商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商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商某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想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商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景审 判 员  夏 娴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