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简汉基与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6民终1284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汉基,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汉基,身份证住址: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王金键,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燕萍,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简汉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理人:章军,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简汉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简汉基委托代理人王金键、被上诉人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汉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简汉基的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我方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而不享有资产收益权为由,认为我方不享有查阅、复制财务账册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账簿查阅权,此处所述的“股东”应包括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股东。名义股东因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而不享有的股东权利应仅限于资产收益权,不应作扩大解释。二、我方在一审中充分举证证明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现状以及股东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我方要求查阅公司账册提供了合理充分的理由。而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我方的查阅、复制行为的目的不正当性,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拒绝提供查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我方作为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名义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事务,我方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据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方应享有作为股东基础性的权利。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简汉基仅是挂名股东且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不参与公司红利分配和企业经营,但可按月领取3000元的顾问费,公司经营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及盈亏均与其无关;2、简汉基指责我方存在经营中违法事由是不存在的。早在几年前发生企业电费欠缴的问题,是因个人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承担经济后果,且具体违法者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简汉基依然以此继续指控我方违法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简汉基没有尽到股东出资义务,依法不应享有股东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四条及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简汉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简汉基有权查阅、复制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自2010年以来每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相应的会计凭证;2、确认简汉基一直未参与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未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的事实;3、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立即办理简汉基不再担任其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11月28日的���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8万元,营业范围为制售中餐、点心等,法定代表人为简汉基,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简汉基占股6.65%、简某占股4.45%、廖某占股44.45%、李某乙占股44.45%。简汉基提供的《股东内部分配方案决议》显示,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新股本分配方法为:公司新股本为45000股,其中,李某乙20000股,占44.45%,廖某20000股,占44.45%,简某2000股,占4.45%,简汉基3000股,占6.65%;李某乙、廖某、简某为新股本的实际出资者,有权参与公司红利分配,分红比例为李某乙占47.62%、廖某占47.62%、简某占4.76%;有关法定代表人简汉基的权责以及利益分配办法,见附件;本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名后,方为有效。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四股东均在该决议上签字。该决议后附有《有关法人代表的权责关系及利益分配办法��,内容为:1、结合公司现实情况,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派简汉基出任公司的企业法人代表;2、正文载明的“简汉基3000股,占6.65%”,事实上未出资,所以简汉基不参与公司红利分配,但可按月度领取3000元的顾问费;3、公司由经营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及盈亏,均与简汉基无关;4、由于简汉基系全体股东表决选举出任“公司的企业法人代表”,在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简汉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及获取利益分配等,一切属该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务及经营盈亏均与简汉基无关。另查,简汉基确认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只是挂名股东,且一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既没有行使股东的权利,也没有履行股东的义务,而是按月从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处领取3000元的顾问费。诉讼中,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简汉基委托了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叶某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叶某也代理简汉基参加了本案的开庭审理。后简汉基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发出《变更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将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由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叶某律师变更为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王金键律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也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相应的会计凭证的权利。但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简汉基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本案简汉基系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未参与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未行使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股东义务,故简汉基不能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因此��简汉基要求查阅、复制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自2010年以来每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相应的会计凭证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简汉基选择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对简汉基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调处,简汉基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简汉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简汉基负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章程》显示有,股东姓名:简汉基,股东的权利:有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公司原股东(发起人)名录》及《公司新股东(发起人)名录》在名称或姓名一栏均显示有,简汉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必须依法行使,不得超越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知晓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只要属于公司股东就享有作为股东应有的知情权。本案中,《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章程》、《公司原股东(发起人)名录》及《公司新股东(发起人)名录》均记载,简汉基为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的股东,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简汉基未实际出资,仅为挂名股东,但这并不影响简汉基以股东名义行使知情权,一审法院以简汉基不能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驳回简汉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简汉基主张其有权查阅、复制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自2010年以来每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简汉基要求复制会计账簿,查阅、复制会计凭证,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简汉基提出的其他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调处。综上所述,简汉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其2010年以后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给简汉基查阅并复制;三、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其2010年以后的公司会计账簿给简汉基查阅;四、驳回简汉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简汉基负担50元,广州市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简汉基负担50元,广州市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苇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