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与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黄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207号原告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国土局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陈柏荣,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文冲,男,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英鹏,男,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诉被告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起诉称:经协商,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档口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国土局宿舍大楼(即附城信用社对面)由北至南第五间至第六间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根据《档口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但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将租赁商铺归还给原告。期间虽经原告多次追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所有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国土局宿舍大楼(即附城信用社对面)由北至南第五间至第六间商铺内的物品及人员撤离,将上述商铺返还原告,被告支付原告至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占用费16100元(自2015年6月起暂计至2015年12月共7个月的占用费)。原告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人口信息资料;3、国有土地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4、《档口租赁合同》;5、通知。被告黄某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档口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国土局宿舍大楼(即附城信用社对面)由北至南第五间至第六间商铺出租给被告作经营场所。根据《档口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每月租金为2300元,每月十日前付清当月租金。《档口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商铺交付被告使用。《档口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双方约定期满后如无异议退回押金。《档口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继续按《档口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2015年6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搬清其物品,归还商铺,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按要求归还商铺。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占用原告商铺的费用(每月按2300元计算),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亦没有归还已收取被告的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案的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国土局宿舍大楼(即附城信用社对面)由北至南第五间至第六间商铺的所有人系原告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原告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享有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国土局宿舍大楼(即附城信用社对面)由北至南第五间至第六间商铺的出租权和收益权,故本案的《档口租赁合同》的主体适格,且该合同是平等主体自愿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在本案中,上述《档口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后,原告已在合理的期限要求被告搬离商铺,但被告拒绝归还档口,显属违法,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将涉案商铺内的物品撤离,将上述商铺返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租金为2300元,每月十日前付清当月租金。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但继续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本案中,经原告催告被告归还商铺后,被告黄某某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继续占用原告商铺,共7个月,按每月2300元计算占用费,共计161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押金2000元,尚有占用费141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占用费人民币14100元.二、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国土局宿舍大楼(即附城信用社对面)由北至南第五间至第六间商铺内的自有物品撤离,将上述商铺返还原告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三、驳回原告遂溪县土地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卓颖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