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镇与迟广同、茌平县全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镇,迟广同,茌平县全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韩玉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132号原告:王镇,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丹丹,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广同,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茌平县全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子全地址: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玉省,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茌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地址: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祥力、任建粟(实习律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镇与被告迟广同、韩玉省、茌平县全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镇的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被告茌平县全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韩玉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力、任建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广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镇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70元。被告茌平县全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鲁P×××××-CL0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玉省,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被告迟广同系韩玉省个人雇佣的司机,雇佣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鲁P×××××-CL0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鲁P×××××-CL0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迟广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迟广同驾驶鲁P×××××-CL0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铝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贵付之驾驶的鲁P×××××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鲁P×××××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原告王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鲁P×××××-CL0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韩玉省,该车挂靠在被告茌平县全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鲁P×××××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原告王镇。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6)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广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贵付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镇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聊茌平价鉴字【2016】J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鲁P×××××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做出的损失价值为18270元。据此,原告王镇主张:车辆损失费18270元,医疗费2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无异议。对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给予7天的时间决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对于鉴定结论书,我方认为该项鉴定不符合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性质只是本案的一份证据,其真实性、合理性均无法核实。从出险后我司拍摄的鲁P×××××号车辆的照片看该车辆仅右前侧B柱部位损坏(包含前挡风玻璃破裂、右前门变形),其他部位并未损坏,该车辆的前方、后方、左方、右方的LED显示屏均完好无损。原告王镇诉称其LED显示屏损坏没有事实依据。结论书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清单》中的相关物品并未全部损坏,该鉴定书将未损坏的物品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及保险人只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而不应当赔偿原告鉴定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而不应当以结论书作为依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对原告王镇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聊公交茌认字(2016)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广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贵付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镇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迟广同承担事故70%的责任,贵付之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被告迟广同系韩玉省雇佣的司机,所以依法应由被告韩玉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茌平县全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作为挂靠人的被告韩玉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物损鉴定结论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依法采信该���损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王镇的医疗费200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镇2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镇主张的车辆损失1827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所以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镇2000元。在交强险外原告王镇的损失还有16270元(18270元-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镇11389元(1627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镇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镇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镇11389元。共计赔偿13589元;上述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玉省负担105元,原告王��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龙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