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西志与任怀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志,任怀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347号原告:王西志委托代理人:禚运勇。被告:任怀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原告王西志与被告任怀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志的委托代理人禚运勇、被告任怀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87.48元、误工费5425元、护理费9329元、伤残赔偿金40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等其他各项损失合计:87802.28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12时许,任怀俭驾驶车牌号为苏苏A×××××轿车与王西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任怀俭负全部责任。被告任怀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145.48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任怀俭驾驶车牌号为苏苏A×××××轿车,沿高密站南街路北路沿石上驶入站南街左转弯时,与王西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西志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怀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西志无责任。被告任怀俭驾驶的苏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怀俭为原告垫付款20145.48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087.48元。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用19453.52元;门诊支出6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2014年12月11日,经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西志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王西志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0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3154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41008.5元(31545×13年×10%)。误工费5425元。原告系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平均工资51.67元【(1550+1550+1550)元÷90日】。误工时间105日,105日的误工费为5425元(51.67元/日×105日)。护理费956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王**护理70日,王**系高密市**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10元【(3300+3300+3300)元÷90日】,其护理费70日的护理费为7700元(110元/日×70日);由其女儿王**护理15日,王**系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124元【(3900+3700+3570)元÷90日】,其护理15日的护理费为1860元(124元/日×15日)。以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95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认可住院期间费用,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认为门诊花费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且不是事故当天产生的费用,故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9周岁,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是虚假的,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对原告做调查笔录,原告自称在家种地,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王香仙的工资不予认可,认为其已超过3500元,没有完税手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和其女儿王**在同一单位工作,原告的自述是在家务农,其女儿王**的工资表也是伪造的;对王**的工资表要求原告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若不能提交,要求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在规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据公司调查表,认为其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对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无单据不认可。对施救费无异议。被告任怀俭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西志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结算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高密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西志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任怀俭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任怀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西志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怀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申请。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原告王西志的医疗费200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该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12930元计算为16809元(12930元×13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调查其称系农民,且其提交的工资表有瑕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以及本院审查其提交的证据,认为王**的护理费7700元,证据充分,本以支持,王**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宜,应为890.85元【(12930+8748)元÷365天×15日】,以上护理费共计8590.85元;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事故致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原告日后的必要支出,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西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90.85元、伤残赔偿金16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计36899.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医疗费10087.48元(20087.48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0637.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款为57537.3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无其他损失,被告任怀俭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西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7537.33元;二、原告王西志返还被告任怀俭垫付款20145.48元;上述一至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任怀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