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字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彭国祥与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彭国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字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连福镇北坡村。法定代表人周忠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计明,1964年7月18日生,介休市义棠镇白水村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祥,男,1963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彭凯,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煤业)因与被上诉人彭国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彭国祥系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乍曲乡武庄村村民,2015年3月4日,上诉人彭国祥开始在上诉人旺源煤业上班,工作是开风钻,3月10日上午彭国祥在工作中被风钻撞倒,致使左手手腕处骨折,上诉人派人送被上诉人到医院检查,后被上诉人彭国祥回老家自己花钱做了手术。3月17日,被上诉人彭国祥向上诉人旺源煤业借现金500元。2015年8月向介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彭国祥与上诉人旺源煤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9日,彭国祥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彭国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条一支,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旺源煤业现金500元”,且有旺源煤业领导韩计明及张肖峰的签字,可以间接证明彭国祥在发生工伤后旺源煤业借款用于其看病。旺源煤业对该借条虽解释为彭国祥向韩计明个人借款,韩计明又向公司借款,但该解释有悖常理,不予采信。经彭国祥申请,旺源煤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所保管的上下班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彭国祥所举汾矿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载明其工作单位为介休连福旺源煤矿,也可以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综上,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被上诉人彭国祥与被上诉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上诉人旺源煤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旺源煤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证实劳动关系首先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如没有签定劳动合同的,应提供两个以上有效证人予以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原审仅凭间接证据就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间接证据,对这些证据上诉人在效力上均存在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确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三)本案被上诉人诉讼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四)上诉人认为介休劳动仲裁作出的采集是正确的,原判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彭国祥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证人、工伤后向上诉人借款的借条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均可证明我系上诉人福旺煤业的职工,上诉人不提供我的出勤记录和领工资的签字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一方面强调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负担,本案被上诉人彭国祥提供了工伤后向上诉人借款的借条以及在医院的就诊时建议书上载明的被上诉人工作单位为旺源煤业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完成证明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义务,上诉人辩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旺源煤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