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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5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彬,杨振刚,刘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11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法定代表人:胡宝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天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彬,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杨振刚,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丽萍,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韩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签订购房借款合同,按约借给三被告229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三被告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290000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请求:1、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向原告偿还本金2221655.19元、利息121513.6元、罚息5317.42元、合计2348486.21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原告就本案抵押房屋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向原告借款229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西路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第12幢1单元14层11401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41年12月8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按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彬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杨彬提供的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西路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第12幢1单元14层114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1年12月2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证明。2011年,被告杨振刚、刘丽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杨彬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2月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发放贷款2290000元,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在借款凭证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发放后,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尚欠借款本金2221655.19元、利息121513.6元、罚息5317.42元、合计2348486.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拖欠明细、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彬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偿还截止2016年1月6日的贷款本金2221655.19元、利息121513.6元、罚息5317.42元、合计2348486.21元及2016年1月6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彬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要求被告杨彬、以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予支持。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截止2016年1月6日的贷款本金2221655.19元、利息121513.6元、罚息5317.42元、合计2348486.21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1月6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587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承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已预交,被告杨彬、杨振刚、刘丽萍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