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执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济堂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云实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博济堂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云实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4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博济堂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42096-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路6号。法定代表人汪妹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网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云实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02710-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传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博济堂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云实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南京云实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博济堂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房屋租金55510元(此后的房屋租金按照21360元/月的标准支付),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的电费50442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博济堂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317元,由原告江苏博济堂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97元,被告南京云实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执行人南京云实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吕润进执行员  高 潮执行员  陶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