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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国祥等与刘福双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祥,许文英,刘福双,苏秀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509号原告:刘国祥,男,193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许文英,女,193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刘福双,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苏秀艳,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原告刘国祥、许文英与被告刘福双、苏秀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双、苏秀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祥、许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福双、苏秀艳将二原告的1.5间房屋腾出,返还给二原告。事实和理由:刘福双与苏秀艳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刘福双系父母子女关系。2000年起,二被告居住在二原告所有的砖平房至今。因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居住的房屋腾出返还给二原告,但被告强行占用,二原告申请青山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刘福双、苏秀艳未作答辩。刘国祥、许文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能够证明刘国祥、许文英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吉0122民初1562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及本院对苏秀艳、许华敏的询问笔录,刘国祥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国祥、许文英与刘国祥、苏秀艳系父母与儿子、儿媳关系。刘国祥、许文英享有位于农安县青山口乡青山口村6组四间砖平房的房屋所有权。2000年,刘国祥、许文英试图与刘福双、苏秀艳共同生活,允许刘福双、苏秀艳居住其砖平房的西面1.5间房屋至今。刘国祥、许文英欲收回刘福双、苏秀艳居住的房屋,经农安县青山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国祥、许文英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刘国祥、许文英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决定争议房屋是否由刘福双、苏秀艳继续使用、居住,而刘福双、苏秀艳作为儿子、儿媳,赡养父母是其应尽的义务,其辩解已与刘国祥、许文英共同生活18年,已尽到赡养义务不能作为其拒不腾迁,妨害刘国祥、许文英使用房屋的抗辩理由,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刘国祥、许文英要求刘福双、苏秀艳排除妨害,将居住的1.5间房屋腾出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双、苏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刘国祥、许文英所有的位于农安县青山口乡青山口村6组四间砖平房中西面1.5间房屋腾出,归还原告刘国祥、许文英使用。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福双、苏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