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刘荣健、张剑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荣健,张剑,沈焰,胡高平,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付道远,曾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6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荣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焰。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高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钟良,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道远,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勇,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再审申请人刘荣健、张剑、沈焰、胡高平(以下简称刘荣健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道远、曾勇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荣健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荣健等四人未与太和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和股权质押担保协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股东会决议》不等于合同,未依据该决议签订承包协议、事实承包行为未发生。(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出太和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太和公司诉讼请求对刘荣健等人的股权进行处分,一、二审法院将质押担保变成担保人承担责任错误。《股东会决议》不能代替承包合同和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刘荣健等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荣健、张剑、沈焰、胡高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韩雯代理审判员 谭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