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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执民字第11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下支行、庞伟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下支行,庞伟杰,李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下执民字第11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下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与留南路交叉西溪、君逸汇一、二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143212246。法定代表人叶少康。被执行人庞伟杰,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李春英,女,1979年4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下支行与庞伟杰、李春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下商特字第0000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下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5月04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执行到案款1336689元并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并由权利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下支行书面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杭下执民字第11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伟执行员  李俊执行员  陈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