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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红军与苟吉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苟吉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726号原告:李红军,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德,男,66岁,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苟吉义,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现住攀枝花市西区。原告李红军与被告苟吉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与原告杜洪斌与被告苟吉义健康权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杜洪斌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德、被告苟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苟吉义赔偿李红军医疗费2772.93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922.93元;2.诉讼费由被告苟吉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和李红军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狮子山公墓因拉客而发生争吵,杜洪斌在一旁劝架,苟吉义从车上拿了一根钢管下来,杜洪斌就过去把苟吉义的钢管抢过来放在杜洪斌面包车的副驾驶上,苟吉义就马上跑过去把钢管抢走,顺势就在杜洪斌头上敲了一棒,致杜洪斌受伤,苟吉义之后又把李红军打伤。李红军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诊断结果为:左尺桡骨中下段骨骨质连续性断裂,产生医疗费2772.93元,原告李红军出院后,多次与苟吉义协商赔偿事宜,苟吉义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赔偿。布德派出所在2015年4月21日和6月2日两次进行了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布德派出所后来对李红军和苟吉义进行了拘留,对杜洪斌进行了罚款,另外还有一个黎平,也是劝架的,没有拘留也没有罚款。被告苟吉义辩称,打架发生的当天,苟吉义在狮子山公墓喊客,苟吉义先到的哪里。然后杜洪斌、李红军、黎平三人的车陆续过来了,山上陆续有客人下山,苟吉义准备喊客,杜洪斌三人就不准喊,还言语威胁苟吉义,李红军把苟吉义的眼镜抓掉了,苟吉义准备弯腰捡眼镜,黎平就掐住苟吉义的脖子,三人对苟吉义拳打脚踢,苟吉义挣脱后就退到车旁边,三人又追了上来,苟吉义害怕他们再次进行殴打,就从车里拿了一根加力棒,四人就争抢。在争抢的过程中,李红军的手受伤了。黎平和杜洪斌就去自己的车上拿了两根铁管出来,把苟吉义围住,三人就在一起混打,杜洪斌如何受伤的苟吉义并不清楚,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发生事故后双方都去了医院,后来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时四人平摊医疗费,每人2670元,但苟吉义的医疗费1200元没有算入,苟吉义就没同意。对李红军的医疗费是否真实不清楚,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只认可100元。杜洪斌、李红军、黎平三人拉帮结派,在苟吉义先上去拉客的情况下,欺行霸市,阻止苟吉义拉客,挑起事端。同时,苟吉义也产生了医疗费1200元,应当与二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由杜洪斌、李红军、黎平、苟吉义四人共同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布德派出所对李红军、杜洪斌、黎平、苟吉义的询问笔录、扣押笔录(内容为:在2015年4月5日,在狮子山公墓现场扣留钢管两根,一根直径1cm,长约120cm,另一根直径3cm,长约100cm)。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询问笔录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及对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布德派出所对证人某某(派出所民警要求对证人身份进行保护)的询问笔录,记录为:“2015年4月5日上午9点过,我在狮子山公墓上巡视,看到山下的停车场有几个人在推搡,开始以为他们是在开玩笑,接着就看到三名男子在打另外一名胖胖的戴眼镜的男子,那名眼镜男子就走过他自己的车上拖了一根钢管下来,对方三名男子看到他拿了钢管,其中一名男子也去拿了一条钢管,他们三人就过去追那名戴眼镜的男子,戴眼镜的男子就把手中的钢管一边左右挥舞一边向后退,防止对方三名男子向他靠近。在眼镜男子挥舞钢管的时候,三名男子中的一只手被钢管尖尖扫中了。接着警察就赶到现场制止了他们;……他们打架过程中有两根钢管,都是从他们车上拿下来的钢管;戴眼镜的男子从他自己的面包车里拿了一条钢管出来,对方三人中的高个子也从他自己的面包车上拿了一条钢管下来。……三名男子中的那名高个子男子把眼镜男子的脖子勒住,另外两名男子就对那名眼镜男子拳打脚踢,后来那名眼镜男子挣脱后就跑到他自己的面包车上拿了一条钢管下来,左右挥舞,边舞边退。对方三名男子继续向那名眼镜男子逼近。后来警察赶到了,把他们分开了。”原告李红军、杜洪斌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苟吉义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为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询问,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能够与李红军、杜洪斌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李红军与杜洪斌、黎平三人系朋友关系”及布德派出所在现场扣押了两根钢管的扣押笔录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李红军、杜洪斌和黎平三人与苟吉义进行了打架斗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红军于2015年4月5日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诊断为:左前部皮肤裂伤。《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继续防感染治疗。李红军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2773.93元。2015年4月21日、6月2日,布德派出所组织李红军、杜洪斌、苟吉义三人进行了两次治安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15年6月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查明:2015年4月5日早上9时许,我所民警在仁和区布德镇巴关河村狮子山公墓执勤时发现有人打架。经了解,2015年4月5日早上9时许,杜洪斌、李红军、黎平,在狮子山公墓停车场跑面的车招揽客人,与一起跑车的苟吉义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经两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决定:对李红军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300元;对苟吉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杜洪斌罚款500元。苟吉义在2015年4月5日、6日、8日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就诊,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983.81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李红军的各项损失除苟吉义承担外,可能需要杜洪斌及黎平共同承担,李红军表示不要求二人承担责任;被告苟吉义的合理损失可能需要黎平负担的部分,苟吉义应另行起诉,苟吉义无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黎平是否参与了打架斗殴。李红军在布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2015年4月5日9时许,我开着我自己的车子准备到布德镇狮子山公墓去拉一点客人跑一下生意,我的两个朋友就先上去了”;“我也去推搡这个胖子,这时候我的两个朋友(杜洪斌、黎平)就上前来劝架”;多次提到了李红军、杜洪斌、黎平系朋友关系。其中杜洪斌在布德派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到“我朋友李洪军(音同)和一名男子发生口角”,上述笔录,反映了李红军、杜洪斌、黎平三人之间系朋友关系,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李红军在询问笔录中提到:“他(黎平)旁边劝,我勒住‘眼镜’苟吉义的脖子的时候他过来拉了下”。杜洪斌在询问笔录中提到“黎平当时和我们一起抢了苟吉义的钢管,和苟吉义没有肢体接触”。黎平在询问笔录中提到“我只是抢钢管和劝架,动手的只有那名戴眼镜的男子和李红军”。布德派出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印证了李红军、杜洪斌和黎平一方三人与苟吉义进行了打架斗殴,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中也明确黎平参与了打架斗殴。黎平虽未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黎平仍然需要在民事案件中对各当事人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不互相申请及追加黎平为当事人,对黎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视为原告李红军、杜洪斌自愿放弃。被告苟吉义主张抵扣其医疗费用,因其未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对其主张抵扣的应当由黎平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苟吉义可另行诉讼。二、关于杜洪斌、李红军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杜洪斌、李红军主张是杜洪斌在一旁劝架时,苟吉义从车上拿了一根钢管下来,杜洪斌就过去把苟吉义的钢管抢过来放在杜洪斌面包车的副驾驶上,苟吉义就马上跑过来把钢管抢走,顺势就在杜洪斌头上敲了一棒,致杜洪斌受伤,苟吉义之后又把李红军打伤。杜洪斌、李红军的主张与李红军在布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8页:……苟吉义看到我和杜洪斌两个在一起,他便跑去他车上把钢管提出来了,我和杜洪斌就又开始去抢他的钢管,在抢钢管的过程中,杜洪斌的头部被苟吉义打了一棒子。我看到杜洪斌受伤了我接着去抢他的钢管,在这个过程中我的双手各被苟吉义打了一棒子,左手没有什么问题,就是右手小臂内侧缝了10针)及公安机关采集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杜洪斌主张的其仅是劝架,在苟吉义从其车上抢回钢管时,被苟吉义敲了一棒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李红军主张的李红军在苟吉义先打伤了杜洪斌,又打伤李红军的主张,该主张与李红军在布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30页:苟吉义从车上把钢管拿出来,我和杜洪斌看到后,我们就上去争抢,我冲上去用双手把钢管的另一端拉住,杜洪斌也跟着一起来拉住钢管,把他的钢管抢下来了。我们去抢钢管的过程中,苟吉义上下劈打的时候打到的)及证人证言(在眼镜男子挥舞钢管的时候,三名男子中的一只手被钢管尖尖扫中了)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李红军、杜洪斌、黎平三人持械与苟吉义互殴,在打架斗殴过程中,致李红军、杜洪斌、苟吉义受伤,对所造成的各当事人的合理损失,各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酌定本案各当事人的合理损失由苟吉义承担40%的责任,由李红军承担30%的责任,由杜洪斌承担20%的责任,由黎平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李红军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分项逐一论述。1.原告李红军请求赔偿医疗费2772.93元。李红军提交了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能够证实确系在本次打架斗殴事件中受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核实,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为2773.93元,李红军主张赔偿2772.93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李红军的医疗费应为2772.93元;2.原告李红军请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李红军主张误工时间为19天,李红军住院5天,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出院后休息两周,本院予以认可李红军的误工时间为19天,其主张每天误工费146.58元,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跑车没有营运资格,本院予以按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07元计算,误工费为每天127.47元(33270元÷12月÷21.75天),误工费合计为2421.93元(127.47元×19天);3.原告李红军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李红军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参照攀枝花市仁和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李红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李红军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李红军在本案中未构成伤残等级,其本身也有相应过错,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李红军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5344.86元,因原告李红军不要求杜洪斌、黎平承担相应责任,杜洪斌、黎平承担责任的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因此,原告李红军的各项损失合计5344.86元,由李红军自行承担3206.91(5344.86元×60%),由被告苟吉义赔偿原告李红军2137.95元(5344.86元×40%)。被告苟吉义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其医疗费1200元,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其在庭审中陈述门诊病历交给了布德派出所,布德派出所在《治安调解书》中亦对其医疗费予以了确认,对其抵扣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核实其医疗费为983.81元。由苟吉义自行承担393.52元(983.81元×40%),由李红军承担295.14元(983.81元×30%),由杜洪斌承担196.76元(983.81元×20%),由黎平承担98.39元(983.81元×10%);对黎平承担部分,苟吉义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被告苟吉义应当赔偿原告李红军的2137.95元,扣除李红军应当承担的被告苟吉义的医疗费295.14元,被告苟吉义还应当赔偿原告李红军184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苟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42.81元;二、驳回原告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红军负担15元,由被告苟吉义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李仕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明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