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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0583执5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万成新、万春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成新,万春玲,万丽玲,李大刚,向常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0583执5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万成新,男,生于1958年1月22日,汉族,住枝江市,申请执行人万春玲,女,生于1982年2月28日,汉族,住枝江市,申请执行人万丽玲,女,生于1989年3月13日,汉族,住枝江市,被执行人李大刚,男,生于1980年8月9日汉族,住宜都市,被执行人向常斌,男,生于1989年10月22日,汉族,住宜都市,申请执行人万成新、万春玲、万丽玲与被执行人李大刚、向常斌交通肇事罪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大刚、向常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45603.9元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 超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灵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