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27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阳原县东堡宏达建材厂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原县东堡宏达建材厂,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798号原告:阳原县东堡宏达建材厂,住所地阳原县东坊城堡乡。负责人:张鹏。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阳原县东堡宏达建材厂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东堡宏达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砖款70438元及因延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办以来,被告系原告的长期客户,从2008年开始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墙砖,因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经常购买墙砖不支付现款。2009年1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墙砖432000块和50000块,2009年10月8日、2009年10月19日两次购买墙砖6000块,2010年购买墙砖18100块,以上墙砖价款88438元。被告在原告诉前分数次只支付原告18000元,剩余砖款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原告欠款及延迟归还欠款的违约金的义务。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据、提货单,有被告的签字或被告的员工、经办人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砖款75600元(432000块,每块0.175元),由张勇经办,并出具欠条。200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砖款8500元(50000块,每块0.17元)。2009年10月8日和2009年10月19日,被告工地拉砖6000块,每块0.18元,共计1080元,收据上有被告工地的负责人宋向的签字。2010年4月27日,被告拉砖18100块,每块0.18元,提货单上有被告的签字。从上述事实看,被告共欠原告砖款8843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砖款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砖,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的砖后应当给付原告砖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的砖款704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砖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原县东堡宏达建材厂砖款7043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4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