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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蔡珍娣、蔡芳等与王开彬、张家港市澳源毛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珍娣,蔡芳,蔡建,王开彬,张家港市澳源毛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434号原告:蔡珍娣,女,195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蔡芳,女,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蔡建,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东,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彬,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张家港市澳源毛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财富路。法定代表人:励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仁东,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珍娣、蔡芳、蔡建与被告王开彬、张家港市澳源毛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珍娣、蔡芳、蔡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东、被告王开彬、被告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仁东、被告人保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92936.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2时16分许,被告王开彬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华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新路交叉路口,该车与沿福新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黄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人体相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损坏。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5日死亡。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承担主要责任、王开彬承担次要责任。澳源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在人保常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原告分别为黄某妻子、子女。被告王开彬辩称:依法处理。被告王开彬辩称,依法处理。被告澳源公司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保险责任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30%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2时16分许,被告王开彬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华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新路路口,该车与沿福新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黄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人体相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黄某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5日死亡,住院共计12天。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黄某承担主要责任、王开彬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澳源公司已通过交警部门垫付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被害人家属借支4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出具的张公交认字(2016)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注销证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经济往来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澳源公司,该车在人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王开彬为澳源公司工作人员,在从事该公司指派工作时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蔡珍娣(本案原告)为被害人黄某的妻子,共生育蔡建(本案原告)、蔡芳(本案原告)二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被告王开彬、澳源公司均认为没有异议。其余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药费45223.46元。被告人保常熟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包含了314元的伙食费,应当扣除,另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等相互印证,但其中包含了314元的伙食费,因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其余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常熟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共计4490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被告人保常熟公司认为:认可35元/天*12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每天50元,住院治疗12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被告人保常熟公司认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诊断证明,受害人伤情住院期间理应营养支持,按50元/日计算12天。认定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被告人保常熟公司认为:认可85/天*12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诊断证明,受害人伤情住院期间理应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按一般护工标准每人100元/天计算1人12天,认定护理费1200元。5.死亡赔偿金631941元(37173元*17年)被告人保常熟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赔偿项目及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死亡赔偿金63194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常熟公司认为:认可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过错程度、损伤参与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为1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7.丧葬费30708元被告人保常熟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赔偿项目及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丧葬费30708元。8.就医期间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常熟公司认为: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00元。9.车损800元(提交修理费票据)被告人保常熟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赔偿项目及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财产损失8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3000元被告人保常熟公司认为: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赔偿项目及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黄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常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赔偿30%为宜,王开彬为澳源公司工作人员,在从事该公司指派工作时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由澳源公司负担。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常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澳源公司已通过交警部门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害人家属借支40000元,合计50000元,可视为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在其应当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超过部分予以返还。原告蔡珍娣、蔡芳、蔡建因黄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728958.46元(医疗费用部分46109.46元、死亡伤残部分682049元、财产损失部分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珍娣、蔡芳、蔡建因黄留清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2895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8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部分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82447.54元(728958.46元-120800元)*30%,合计赔付303247.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为履行方便,被告张家港市澳源毛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0元一并处理,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蔡珍娣、蔡芳、蔡建253247.54元;支付被告张家港市澳源毛条有限公司50000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蔡珍娣、蔡芳、蔡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澳源毛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澳源毛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