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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侯小琪、王九利与曹家庄村委会、曹家庄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琪,王九利,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家庄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4334号原告侯小琪。原告王九利。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军义,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黄河,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德良,系该村委会委员。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家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家庄村一组)。负责人纪小忠,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侯小琪、王九利诉被告曹家庄村委会、曹家庄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琪、王九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军义,被告曹家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曹家庄村一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琪、王九利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又系独生子女户,2016年6月,被告村组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2000元时,未给其独生子女户进行奖励分配,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户奖励款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家庄村委会辩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各村民小组根据村委会会议研究的指导方案并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的,根据分配方案二原告不应该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被告曹家庄村一组辩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的,并在征求村民意见后实施的,二原告不符合条件,所以不能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九利系被告村组村民,原告侯小琪系国家正式在编教师,双方于199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14日生有一子侯冬毅,并于2012年4月9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5年12月,被告村组集体土地被中国西部国际创新港征用,每亩土地征地补偿款为53000元,曹家庄村一组根据两委会指导意见并经集体研究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子女年满十八周岁的独生子女户不得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对于子女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独生子女户奖励分配村民应分征地补偿款份额的30%;出嫁女不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2016年6月,被告曹家庄一组按照分配方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2000元,但以二原告之子侯冬毅已年满十八周岁为由未给二原告进行奖励分配。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于2016年7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其户口本、结婚证、合疗本、独生子女光荣证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之事实。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但均以辩称理由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又查明:被告曹家庄村一组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公布后,二原告曾就其独生子女户问题反映至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后经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村组协调未果。因二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小琪、王九利虽系独生子女户,但夫妻双方中一方系被告村组村民,另一方则系在外职工。根据相关规定,二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户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时只能享受不低于一个人应分份额之50%的奖励政策。据此,被告曹家庄村一组应当给二原告增加分配不少于半个人的征地补偿款份额,二原告要求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请求二被告支付其计划生育奖励款之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曹家庄村一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奖励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曹家庄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曹家庄村一组之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被告曹家庄村一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家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侯小琪、王九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家庄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承担800元,其余80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家庄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