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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艳娟与李国敏、许蕴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娟,李国敏,许蕴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443号原告:李艳娟,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陈旺村***号,现住址易县泰元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敏,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定兴镇.被告:许蕴颖,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定兴镇.原告李艳娟与被告李国敏、许蕴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全部还清本金日止,并支付原告15%的罚金。3、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国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家借款30000元,借期6个月,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许蕴颖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敏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国敏、许蕴颖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李艳娟与被告李国敏、许蕴颖签订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国敏向原告李艳娟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出借人因收回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李国敏负担。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后,应给付出借人借款金额15%的罚息。被告许蕴颖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据有出借人李艳娟、借款人李国敏、担保人许蕴颖签字和手印。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罚金和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申请登记表、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借据、借款申请登记表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和罚息累计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月利率2%。原告自愿放弃索要罚金和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国敏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蕴颖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敏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依照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许蕴颖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娟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依照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许蕴颖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艳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国敏、许蕴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