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湖北鄂南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鄂南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鄂南机械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下称华海重工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946号原告湖北鄂南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鄂南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旺生,鄂南机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下称华海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瑞福,华海重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原告鄂南机械公司与被告华海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鄂南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海重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南机械公司诉称,2010年6月28日和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起重机定作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起重机,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定作款后,下欠合同价款1618500元未予支付。2014年9月,原告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案外调解,原告遂撤回起诉。此后,被告只支付了合同价款300000元,余额至今未付。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318500元及撤诉费4000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原告鄂南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起重机采购合同二份;2、调解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3、客户收付入账通知一份;4,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诉讼费收据一份。被告华海重工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因被告华海重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鄂南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实其在(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鄂南机械公司诉被告华海重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下称前案)中缴纳诉讼费4000元的事实。根据该证据,应认定原告在前案中缴纳诉讼费1500元的事实。原告其他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和8月4日,原告鄂南机械公司与被告华海重工公司签订两份起重机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起重机三台,合同总价款为645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起重机,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7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华海重工公司于2016年2月前分期支付所欠鄂南机械公司全部合同价款1618500元。如华海重工公司如约支付,鄂南机械公司放弃要求华海重工公司承担利息和其他损失的权利。如华海重工公司连续二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视为下欠的全部合同价款到期,则对下欠合同价款余额,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还约定,该协议生效后,鄂南机械公司撤回起诉,撤诉费由华海重工公司承担4000元。该调解协议签订后,鄂南机械公司撤回了对花海重工公司的起诉,并交纳了诉讼费1500元。2015年8月21日,因华海重工公司仍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华海重工公司下欠鄂南机械公司合同价款1622500元,由华海重工公司于补充协议签订后即行支付合同款300000元;于2015年年底前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3月底前付款10万元;余款1122500元,于2016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未按此协议履行,则按原协议违约条款处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次日,被告华海重工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300000元,余额1122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鄂南机械公司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华海重工公司拖欠原告鄂南机械公司合同价款,应承担偿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约定利息之责。双方当事人所签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2014年12月17日结算确认被告合同价款金额为1618500元,而双方2015年8月21日所签补充协议确认合同价款金额为1622500元,差额4000元。经审查,造成该差额的原因系双方将前案诉讼费4000元在补充协议中计入了合同价款。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前案中实际支出诉讼费仅为1500元;第二,双方关于所欠合同价款的利息计算的约定,并不及于诉讼费。因此,原告将诉讼费4000元纳入合同欠款主张权利不当,对被告所欠原告合同价款,应按实际发生的合同欠款余额1318500予以认定。并且,虽双方当事人协议由被告承担前案诉讼费4000元,但实际发生的诉讼法仅为150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亦只应按实际发生的前案诉讼费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4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又系重复计算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补充协议,被告虽仍未分期履行偿还债务义务,但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按各笔分期债务逾期计算利息的主张,故对被告应承担利息的期限,以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还款的最后期限,即自2016年8月1日起算。以2016年国家基准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被告逾期还款利率以6.52%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重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南机械公司偿还合同价款13185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52%承担利息至债务清结之日止。二、被告华海重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南机械公司赔偿前案诉讼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鄂南机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实收8000元,由原告鄂南机械公司负担50元,被告华海重工公司负担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