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王先,男,194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原审被告人张炳炎,男,194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炳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豫1024刑初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故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王先、讯问原审被告人张炳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炳炎与同村村民王先因土地纠纷在其西边河道南侧的生产路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张炳炎用拳头打击王先胸部,致其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先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2日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444.14元、1385元、120元、450元,鉴定费40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家供述……今天上午9点左右,我从俺村西边的河堤上看完树苗回来,走到河堤东边三四百米的地方碰见俺村的王先,王先说我卖他的树了,我说我卖的是我的树,因为这个俺俩吵起来了,当时在场的有俺村干部张某和王某,吵着吵着王先用手往我右胳膊上打了一下,我就用右手照王先肩膀上推了一下,王先又用右拳头照我的右肩膀上打了一拳,我也用右拳头照他右胸口打了一拳。这时候来金把王先拉开了,王先又从地上拿了一根玉米杆照我脸上打我,被来金拉住了,后来我俩被来金和法成劝回去了。我们打架时候手里没有拿东西,我没什么伤,不需要法医做伤情鉴定,他什么伤我不知道……2、被告人张炳炎2016年3月22日2、被告人张炳炎2016年3月22日在鄢陵县公安局马坊派出所供述……王先来了以后我问王先“你凭啥说我卖你的树,河堤上这的地是村里分给我的。”王先说“谁分给你的地?”我对王先说“你简直不要脸,村里不分给我地我怎么会把树种在这”王先听了用右手往我右胳膊上扇了一下,我用左手手背朝王先的右胸口打了一下,王先用右手照我右边肋骨下面打了一拳,我就用双手朝王先胸口打了一下,王先从地上拿了一根玉米杆打我的脸,我用右拳头照王先的右胸口处捅了一拳,来金看见以后把我们俩拉开,后来我们俩都回家了……县公安局马坊派出所陈述……今天上午9点多,俺村的会计张某找我叫我去和张炳炎一块说说卖树的事情,我就去了,在俺村西边河道南侧的土路上碰见了张炳炎,见了面我俩就说树到底是谁的,说着说着张炳炎骂了我一句,我也还着骂他了,骂着骂着张炳炎用拳头朝我的心口下面捅了两下,我就捡起地上的玉米杆朝张炳炎身上打。张某看见后赶紧把我俩劝开了,我回到家里觉得心口下面疼,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另有被害人王先2016年3月18日在鄢陵县公安局马坊派出所陈述证明对伤情鉴定没有异议,不同意调解。4、证人张某于2016年3月6日在家里陈述……昨天上午,我和俺村的村干部王某在俺村西边河道那里量地,这时张炳炎过来找我俩说他和王先因为一棵树产生了纠纷,我就回村里把王先叫来处理他俩的事,之后他俩就开始说树的事。张炳炎先说王先不要脸,王先骂张炳炎不要脸,我和王某把他俩拉开以后,他俩还是对骂,骂着骂着张炳炎走到王先跟前用拳头照王先胸口下面捅了两拳,王先就从地上捡了一根玉米杆往张炳炎身上打,我和王某赶紧过去拉,拉开后他俩就回家了。后来王先说他胸口下面疼。5、证人王某于2016年3月6日在陵县公安局安陵派出所陈述……昨天上午,我和俺村的村干部张某在俺村西边河道那里量地,这时张炳炎过来找我俩说他和王先因为一棵树产生了纠纷,来金就回村里把王先叫了过来处理他俩纠纷的事,王先来了以后,张炳炎他俩就开始说树的事,说着说着他们俩开始对骂,张炳炎先说王先“不要脸”,王先骂张炳炎“你也不要脸”,我和来金就过去把他们俩拉开,拉开以后没在管他们俩我去地边量地了,刚走到地边扭头一看王先和张炳炎在撕扯,我就跑过去拉,我和来金把他们俩拉开以后我就拉着王先回家了……另有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另有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被伤害部位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炳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炳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炳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先各种损失共计9069.04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先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先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张炳炎量刑过轻,并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炳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炳炎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先上诉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原判已对上诉人王先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面审查,对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依法作出了民事赔偿,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先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王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艳玲审 判 员 张 恒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红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