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施家志与潘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家志,潘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333号原告:施家志,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丽,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潘国俊,男,1972年09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家志与被告潘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家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被告潘国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家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款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潘国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7月12日和7月20日两次向施家志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后施家志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潘国俊辩称,借条属实,但金额没有150000元,已经分批偿还了22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对施家志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及7月20日,潘国俊分别向施家志出具100000元和50000借条两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国俊辩称在借款后分批偿还了施家志2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后施家志认可金额为18000元,但辩称系俩人150000元借款发生后的再次拆借行为,且18000元也已经转账还给潘国俊,但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法确认潘国俊借款后偿还施家志的借款数额为18000元。综上所述,施家志自认的18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余款132000元潘国俊应偿还施家志。施家志要求潘国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酌定潘国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施家志借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家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施家志负担150元,被告潘国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