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5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张阿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阿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5238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负责人史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阿珍,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张阿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47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阿珍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阿珍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支付439065.5元、案件受理费4184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47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