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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寒春诉被告杨晓辉、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寒春,杨晓辉,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刘寒春,又名刘毅,男,1963年11月1日出���,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辉,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冠华,男,住广东省吴川市梅菉街道解放北路75号,吴川广州商会推荐。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人民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康耀,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平,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寒春诉被告杨晓辉、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建安公司向本��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建安公司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3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晓辉申请笔迹和印章鉴定,鉴定放弃后,被告杨晓辉又申请庭外和解。本院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杨晓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冠华经本院通知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寒春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杨晓辉投标建设工程项目,请求原告为其垫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原告按照被���杨晓辉的要求为被告转入了200万元至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该履约保证金被告杨晓辉退还100万元给原告,下余100万元,被告杨晓辉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建安公司长沙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11月,被告建安公司长沙分公司因业务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借款,原告分别向李灵明借款50万元、岳明50万元、金建光50万元、李祖忠100万元,被告杨晓辉与建安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25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晓辉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建安公司长沙分公司系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建安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杨晓辉辩称:���告诉称其为杨晓辉垫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来他出具100万元借款是实,但该款是他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且已偿还126.5万元。原告诉称的250万元借款,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向他人借款,也没有收到该借款。被告杨晓辉只向原告借款47万元,且已偿还9.2万元,对下余的款项被告愿意偿还。2016年8月18日,被告杨晓辉在本院的询问记录中,承认其委托原告向他人借款,他同意借款先扣除利息,实际收到原告代其向李灵明借款本金47万元(扣除利息3万元),李祖忠88万元(扣除利息12万元),金建光50万元,岳明的50万元原告没有直接给他。建安公司辩称:原告刘寒春诉称被告杨晓辉借其100万元,但该借款的出借人是刘毅,原告无权对他人的债权主张权利。同时,该笔借款是杨晓辉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且杨晓辉已通过建安公司全部���还给原告。原告诉称的250万元借款不存在,借条上的公章是原告与杨晓辉串通私盖的,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刘寒春提供的证据:1、祁阳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认为祁阳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证管理大队不能出具此类证明,且刘寒春与刘毅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均不一致,不能认定刘寒春与刘毅系同一人。经查,祁阳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证管理大队系户口管理机构,在公安户口管理网络上查���,刘寒春与刘毅系同一人,属重户口信息,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2011年9月15日的借条、银行进帐单各一张、汇款单二张。二被告均认为该借条系杨晓辉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杨晓辉已归还126.5万元。经查,杨晓辉与建安公司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同时,原告提供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建安公司长沙分公司发出的通知,印证杨晓辉作为长沙分公司负责人指定刘寒春为红星建材城的土建班组,该笔由履约保证金转化而来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3、2013年11月19日的250万元借条一张及原告向李灵明、岳明、金建光、李祖忠借款250万元的借条四张和相关的银行流水清单若干。二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该借条是虚假的,并申请笔迹和印章鉴定,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二被告收到该款的依据。经查,杨晓辉在本院2016年8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他实际收到原告代其向李灵明借款本金47万元(扣除利息3万元),李祖忠88万元(扣除利息12万元),金建光50万元,岳明的50万元原告没有直接给他。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杨晓辉不来法院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杨晓辉对该借条予以认可,被告建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杨晓辉系恶意串通,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4、工程款对账单、结算单、红星改(扩)建工程补偿协议。被告建安公司认为,对账单不是工程款的对账,而是刘寒春与杨晓辉的业务对账,结算清单不是结算单,补偿协议与公司无关。经查,上述三份证据均有杨晓辉的签名,对账单和结算清单是刘寒春与杨晓辉二人签名。对账单不仅有红星建材城的工程款开支记录,还有其他工程往来记录和还刘寒春借款记录,故对账单应是刘寒春与杨晓辉的整个业务对账。对账单中记载的内容,包括2011年9月15日后“维多利公司投资款20万元、还王妹借款50万元及还刘毅借款29.5万元”,上述几笔款在杨晓辉126.5万元的还款记录中均有体现,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认可杨晓辉付给维多利公司的20万元是投资款,该对账单记载也是投资款,故不能认定是还借款。该对账单记载的付“王妹”借款50万元(与刘毅一起的),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该款是酒店装修款,与他无关,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王妹的关系,不能认定是还借款。11月18日至20日付刘寒春借款29.5万���。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杨晓辉共还款31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杨晓辉还款25万元,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中记载的还刘毅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杨晓辉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晓辉提供的存款分户明细账及其回单若干,原告刘寒春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杨晓辉还款31万元,同时认为2011年9月27日被告转账的20万元是被告向维多利公司的投资款,2011年1月1日至2日转给王妹的50万元系装修款。经查,上述款项在刘寒春与杨晓辉的工程对账单中均有记载,还投资款不能认定是被告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王妹的关系,不能认定是还王妹的50万元是还原告的借款。回单只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5月以后发生了多次经济往来,也不能认定是还本案的借款。三、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杨晓辉的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说明的内容与本院询问杨晓辉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被告杨晓辉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名义承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建材城工程项目。杨晓辉以建安公司长沙分公司名义将其中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刘寒春。被告杨晓辉因缺乏资金,请求原告为其垫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杨晓辉的要求于同年10月26日将200万元汇至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账户,之后被告杨晓辉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下余100万元,被告杨晓辉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毅人民币100万元整。每月利息3万元,借支时间10个月,自2011年9月15日起每5个月付息一次。”借条的左下方注明了“红星建材城保证转借款”。被告建安公司长沙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刘寒春承认被告杨晓辉已还31万元。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向被告建安公司长沙分公司发出通知,原告作为建安公司长沙分公司杨晓辉指定的土建班组,杨晓辉同意原告工程款直接由公司拨付给原告本人。同年12月26日,刘寒春与杨晓辉进行工程款对账和结算。2013年7至10月,被告建安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杨晓辉因业务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借款,原告遂分别于7月18日向李灵明借款50万元(月息5分,借期2个月)、7月10向岳明借款50万元(月息6分,借期3个月,以湘AKV9**宝马车作抵押),于7月16日向金建光50万元(月息8分,借期6个月),于同日向李祖忠借款100万元(月息8分,借期3个月,以祁东在装修酒店作抵押)。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杨晓辉与建安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由刘寒春代建安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杨晓辉借李灵明50万元、借宁乡岳老师50万元(刘寒春宝马车作抵押)、借李建光50万元、借李祖忠100万元,共计人民币250万元。以上借款刘寒春出具了借条给借款人,实际借用款人是杨晓辉。建安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杨晓辉出具总借条给刘寒春,以上借款的本息全部由杨晓辉清还,与刘寒春无关。”刘寒春在收到上述人员款项并征得杨晓辉同意,扣除部分借款利息(其中李祖忠的100万元扣除利息12万元、李灵明的50万元扣除利息3万元)后,将上述借款本金支付给杨晓辉个人账户或杨晓辉指定益阳金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和其他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晓辉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杨晓辉承包建安公司长沙分公司在长沙市及所属县区内建筑施工业务。未经公司同意,杨晓辉不得以分公司名誉借款或集资。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双方还约定了承包金的上缴金额和上缴时间等事项。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1、2011年9月11日的100万元借款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杨晓辉是否已偿清借款?2、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代杨晓辉所借的250万元是否已交付给杨晓��?3、被告建安公司应否担责及二被告如何担责?一、2011年9月11日100万元借款:1、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祁阳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证管理大队作为祁阳县户口管理机构,通过公安户口管理网络查询,证明刘寒春与刘毅系同一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100万元借款是否已偿清。100万元借款来源于履约保证金,被告杨晓辉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只能证明他与刘寒春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充分证明是杨晓辉的还款,要证明是杨晓辉还本案的借款,被告还得有其他证据证明。现被告杨晓辉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承认被告还款31万元,故本案被告杨晓辉已还31万元。依据借条约定,100万元本金,月息3万元。即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年利率24%,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优先偿还债务利息。故本案100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24%,被告杨晓辉的31万元还款应当认定是优先偿还利息。二、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代杨晓辉向李祖忠等人所借的250万元是否已交付杨晓辉被告杨晓辉对该借条的签名和印章以不是本人所签和所盖为由申请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杨晓辉承认委托原告借款,同意先扣除利息后,要求原告将款打入自己或其指定的账户。杨晓辉虽不承认原告代其向岳明所借的50万元已交付给自己,如该笔借款未付,被告出具的应是200万元借条,而不是250万元。故被告杨晓辉的辩称与事实、情理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寒春代杨晓辉向李祖忠、岳明等人借款,约定的利息均高于法定利息,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杨晓辉委托原告借款时,同意利息先行扣除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该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即本案借款���金为235万元。被告杨晓辉在借条上约定“以上借款的本息全部由杨晓辉清还”,应视为被告杨晓辉对原告刘寒春代其向他人借款利息约定予以认可,但因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三、被告建安公司应否担责及二被告如何担责被告杨晓辉系建安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以个人和分公司的名义共同向外借款,且所借款项用于工程等业事务,被告建安公司作为其法人机构,虽可以设立分公司,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建安公司应当对其长沙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之间关于“未经公司同意,杨晓辉不得以分公���名誉借款或集资”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辉与建安公司均辩称2011年9月11日的100万元借款,系杨晓辉的个人借款,公章是应原告要求而加盖,并加盖在借款人偏左一点的位置,因此该借款与公司无关。经查,被告建安公司长沙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说明被告建安公司对该借条予以认可,且该借款用于公司业务,被告杨晓辉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对外借款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250万元的借条,以二被告名义所借,建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晓辉恶意串通,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省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寒春借款100万元本息(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日止(品除已还息31万元);二、限被告杨晓辉、被告广东省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寒春借款235万元本息(利息自2013年月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由被告杨晓辉、广东省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妍审 判 员  杨克西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奉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