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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4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薛川与张燕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川,张燕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4763号申请执行人薛川,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孙强,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燕君,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薛川与被执行人张燕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苏0281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张燕君应给付薛川欠款70000及案件受理费775元。因张燕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薛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张燕君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薛川,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张燕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薛川未向本院提供张燕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薛川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张燕君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找到张燕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张燕君有可供执行财产后,薛川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徐建新执行员  王澄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丹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