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执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加裕与曹国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加裕,曹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2231号申请执行人洪加裕,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曹国庆,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洪加裕与被告曹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曹国庆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曹国庆无开户或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土地与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同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