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国民与倪红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倪红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91民初1297号原告:刘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红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桥路298号2幢。负责人:王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新中心汇富广场1207-1209室。负责人:周新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国民与被告倪红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国民于2016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民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国民负担。审 判 长 刘 沫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李乐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