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6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鲁子厚与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姜玉环、康元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子厚,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姜玉环,康元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6547号原告鲁子厚,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一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环,经理。第二被告姜玉环,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第三被告康元鹏,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监事。本院于2015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子厚与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姜玉环、康元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子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姜玉环、康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子厚诉称,2014年4月,第二、第三被告在经营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期间雇佣原告为该厂工人,约定日工资150.00元,2015年12月,原告被解雇,共欠原告工资43,425.00元。2016年1月2日,第一被告给出具欠条1份,后来第三被告在欠据补充另欠1万元,共欠53,425.00元字样,经我催要,只给付了4000.00元,尚欠49,42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姜玉环、康元鹏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晒料、装车、转粒、筛粒、烘干等工作,约定日工资150.00元,2015年12月,原告被解雇,共计欠工资43,425.00元,第一被告单位法人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鲁子厚工资款肆万叁仟肆佰贰拾伍元整,¥43425.00元,欠款人:姜玉环(加盖第一被告公章),2016.1月21日。后来,第三被告在欠条上补充内容:另外加壹万元整,康元鹏付。共计:53425元正。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只支付了4,000.00元,尚欠49,425.00元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告工友孙守连、胡海涛、曹吉明、吴波、费国钢、秦海龙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长期拖欠劳动报酬,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公司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款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第三被告在欠条加注,由其另行给付1万元,与公司无关,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由第二、三被告对此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鲁子厚工资款39,325.00元(叁万玖仟叁佰贰拾伍元)。二、第二被告姜玉环、第三被告康元鹏给付原告鲁子厚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三、驳回原告鲁子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壹拾元),减半收取5元(伍元,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诗 函 搜索“”